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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与被告济源市邵原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与被告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邵*供销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2年10月25日,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翟**及委托代理人齐*、张**、被告邵*供销社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景红伟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翟**及委托代理人齐*、被告邵*供销社委托代理人景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喜诉称,1976年4月,其到被告处工作,自1993年起,被告不再安排其工作,也未为其发放生活费用,仅为其缴纳了2011年的社会保险,其余年度的社会保险均是其交给被告,再由被告转交社保部门。缴纳社会保险是每个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被告应退回其垫交的社会保险费。在被告未为其安排工作期间,被告应向其发放生活费用。现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1995年至2010年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19452.69元,支付1993年至今的最低生活保障费70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邵*供销社辩称,1、原告应自行承担社会保险费用,理由是:在原告起诉要求的期限内,单位实施全额承包抵押管理制度,并与原告签订相应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承担养老、医疗等在内的社会保险费用;2、原告要求支付最低生活保障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根据全额承包抵押管理制度和相关合同约定,原告在自己经营期间,包括工资在内的所有费用均自行承担;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l、全额抵押承包管理制度一份;

2、其单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二份,签订日期分别为1999年3月19日和2007年元月1日;

证据1、2证明原告应自行承担社会保险费用;

3、证人翟某某、侯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

4、《清理整顿社员股金实施方案》一份;

5、邵供(2002)1号文件及附件和济邵供(2005)10号

文件各一份;

证据3、4、5证明供销社系统股金风波爆发后,供销社

职工社保费用的承担方式及人员分流方式。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知晓该情况;对证据2,认可该二份合同系其签订,但1999年签订的合同并未履行,该合同签订后,股金风波爆发,出现挤兑,造成合同无法履行,2007年的合同系被迫签订,抵押管理制度系企业内部管理形式,不能因此免除单位的法定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不属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说明其与被告并未终止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4、5,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与证据2可以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因证人未到庭,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76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1993年,被告实行全额抵押承包管理制度,按照下达利税任务,各门店定核人员,组合承包。1999年3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全额抵押承包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期间乙方除承担正常的流通费用外,必须负责承担营业执照的换证审证费及一切其他证照费用和所属职工的工资、医疗费、培训费、体检费、养老待业保险费、集资摊派等费用,并纳入正常核算”,合同期间自1999年4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该合同已履行。2007年,被告房屋重建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期限五年的租赁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其经营税费、营业执照换证费、其他证件费用和所属在册职工的工资、医疗费、培训费、养老失业保险费及其他摊派等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协议已履行。后原告因社会保险、最低生活保障费等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仲裁。2012年8月6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454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查: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原告全额负担保险费至2010年12月,被告为原告全额缴纳保险费至2012年3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承租被告的房屋,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济源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企业)实施时间为2001年1月。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不仅应为原告参加养老、医疗保险,还应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并承担上述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承担部分,原告自己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但1999年3月19日,双方签订全额抵押承包合同,2007年元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期限五年的书面合同,均约定由原告自己负担社会保险费,该行为系用人单位自主经营的一种模式,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期间垫付的社会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到期后,虽未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继续使用该房屋,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合同继续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2年3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除上述期间外,被告应为原告缴纳自1995年1月至1999年3月31日以及自2002年4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和2002年4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原告负担自己应承担部分。因原告已全额负担该期间的费用,被告应予退还。在未签订合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因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该请求已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源**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翟**参加失业保险,并补缴1995年1月至1999年3月31日以及2002年4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

二、被告济源**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翟**垫付的自1995年1月至l999年3月31日以及自2002年4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和自2002年4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

三、驳回原告翟长喜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系缓交),由被告负担,待执行中一并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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