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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与被告济**限责任公司种植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济**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茵种苗公司)种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9日,其与被告签订委托种子生产合同,合同约定:其按照被告要求进行种子生产,种子成熟后被告收购,收购价格为每公斤50元,单产超过50公斤,每公斤奖励10元,并于2012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结清。2012年7月1日,其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种子300斤,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仅支付其种子款6105元,尚欠289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种子款28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种子款已经结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8月9日,其与被告及张**三方签订的委托种子生产合同一份,证明其播种的种子面积为2亩,收购价格为每公斤50元及奖励标准。

2、2012年7月2日,被告出具的过磅单一份,证明被告收购其种子母本106公斤、父本44公斤,亩产超50公斤,应按每公斤60元结算。2012年7月17日,被告出具的过磅单一份,证明被告收购其干种子共计9.1公斤。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1月30日,基地负责人张**出具的收购明细,证明当时收购原告的种子已结算,原告已领取种子款,且在领取种子款时并未提异议。

2、济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济源**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收购原告的湿种子后,租用场地,进行统一晾晒。

3、济源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济源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因雨水较多,收购的种子均为湿种子。

4、2009年-2012年收购原告种子结算清单四份,证明每年都是张**代理结算,商谈种子事宜。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称合同中约定,对收购含水量大的种子要合理折算,收购原告的种子为湿种子,当时约定按每亩4000元结算。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表上种子的数量是对的,但不是湿种子。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晾晒的是其的种子。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被告收其种子为湿种子。认为证据4其未见过,其未授权张**进行结算,其是直接与被告结算的。

本院依法向张**的调查笔录一份,张**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公司因天气多雨,发现部分种子发霉,为了减少农户的损失,需及时脱粒收购,不再让农户加工晾晒,公司按每亩4000元进行结算,总价款除以收购的种子数量,得出每公斤的单价,按每户收购的种子数量计算价格,再发放到每户。其于当天夜里召集农户进行开会,将公司的收购方案向农户解释说明,经过讨论,农户一致同意公司的收购方案,第二天就开始脱粒收购,收购时没有人提出异议。

原告对张**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的亩数与实际种植的亩数不一致,实际种植的亩数多于合同上的亩数,实际种植的亩数超过了30亩,收割时间也不符,当时张**给其说过按每亩4000元收购,其认为应按实际亩数结算,其实际种植4.5亩。种子款是张**从被告处领回,其从张**处领款。

被告对张宗标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内容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种植的亩数及收购种子的数量,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3结合当时的天气情况,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合同一方当事人张**与被告进行的结算,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9日,原告许**与被告**公司及张**三方签订委托种子生产合同,合同约定:“1、市绿茵种苗公司委托张**为其寻找济源市轵城镇柏林村农户张**进行种子生产,张**种植甘蓝种子2亩,价格为每公斤50元。2、市绿茵种苗公司向原告张**提供甘蓝每亩32克繁种亲本种子,每亩收取原告亲本费60元。3、为了鼓励高产高效、提高种子质量以及预防种子流失,公司实行奖励政策,单产在31-40公斤之间,每公斤奖励4元,单产在40-50公斤(不含40)之间,每公斤奖励6元,单产在50公斤(含50公斤)以上,每公斤奖励10元。4、在收购时,被告**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收种方式,对收含水量大的种子要合理折算,确保种植户的利益”。合同签订后,张**为被告找到13户农户来种植甘蓝种子,共种植22.5亩,被告**公司为张**提供22.5亩的繁种亲本种子,张**将种子分配给各户种植,原告许**属于其中一户,许**种植了2亩甘蓝种子。种子成熟后,因天气原因,被告**公司与张**协商,以每亩4000元的价格来收购种植户的种子,种子单价的计算方式为:总亩数(按公司发放甘蓝原种面积计算)×每亩4000元÷种子总收购数量=甘蓝种子的单价,张**将该收购方案告知各种植户。后于2012年7月1日被告**公司直接脱粒收购种植户的种子,实际收购湿种子总计2106.9公斤。被告脱粒收购后,部分种植户在脱粒后的秸秆中捡出部分种子晒干,并将该干种子交给被告,干种子共计70.9公斤。其中,收购原告许**湿种子150公斤、干种子9.1公斤。脱粒收购后被告租用济源**有限公司、济源**学校的场地对收购的湿种子进行晾晒。2012年11月29日,张**与被告**苗公司结算,张**收到种子款90000元(22.5亩×每亩4000元=90000元)。张**将该种子款按干种子60元/公斤计算,计款4254元(70.9公斤×60元=4254元),予以扣除后剩余85747元,因湿种子总公斤数2106.9公斤,平均后湿种子按每公斤40.7元分配到每户,原告也按该标准收到种子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许**与被告**公司及张**三方签订委托种子生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依约向原告提供繁种亲本种子,被告依约培育种子。本案原、被告因种子的收购方式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提供的种子系符合收购要求的种子,要求按每公斤60元结算,被告认为当时因天气原因,其公司直接脱粒收购,原告未对种子晾晒,种子为湿种子,并与张**及种植户协商后确定按每亩4000元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在收购时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收种方式,对收含水量大的种子要合理折算。在收购时,被告**公司在收购前与张**协商并确定收购方案,张**也将收购方案与原告协商,原告虽对此不认可,但其在收购及结算种子款过程中均未向被告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在结算时将脱粒后原告在秸秆中捡出并晒干后的种子款在总种子款中扣除不合理,应另行结算,被告收购原告的湿种子价格应为42.7元/公斤(90000元÷2106.9公斤=42.7元/公斤),张**与原告结算时的价格为40.7元,价格相差2元,原告湿种子为150公斤,被告应补给原告种子款300元(150公斤×2元=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3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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