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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与郑**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郑**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6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张**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1月27日和2014年1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齐*、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1982年国家实施土地下放到户,其与父母及两个弟弟共承包四块地5.45亩,当时其与两个弟弟均未结婚,至今未调整过土地。1989年其成家后两个弟弟相继成家,父母将四块地中其中一块地留给自己耕种,其余三块分别指定给其三人耕种。但父母指定给其的渠西地被被告强行夺走耕种,父母无奈将自己留用的一块地与其共同耕种维持生计。后父母二人相继病故。2008年-2011年间其他地分别被国家征用,共给征地补偿款99600元,被告未通过其将该款全部领走。其多次向被告讨要、协商,至今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占地应得款2656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99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标辩称:其与原告确系姐弟关系,1982年左右国家在实施土地分包到户政策时其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土地也在一起。1985年左右原告结婚,至今已近三十年。在此期间,其的家庭成员情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父母均已亡故,其于1987年结婚,1988年生育1女,其三哥郑*乙于1993年结婚,1994年生育1男孩。原告的户口结婚时已经迁移,土地也相应退回,由其妻子权忍承包。2004年,其母亲去世,土地退回之后,由其女儿郑**承包。2009年,其父亲去世,土地退回之后,由其三嫂承包。直到现在,其三哥的孩子尚无土地承包。原告已经结婚近三十年,户口早已迁走,土地也已经退回,现原告再回到娘家主张占地补偿款,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5月10日济源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领走了占地款99600元。

2、2012年5月13日济源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1982年分地时其所在的家庭有包括其在内五口人,当时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共5.45亩,户主是其父亲郑**。

3、2011年8月18日济源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其丈夫刘*来的户口1981年已迁出该村,无户口粮田。

4、郑**的当庭证言,郑**系原、被告哥哥。郑**称1982年土地下放时其已成家,其父母、原、被告及另外一个弟弟作为一个家庭单位分的地。开始其父亲作为户主领着大家共同种植,后来因年龄增大,在家庭成员内部分开了,总共四块地,大小不一,两兄弟一人一块,其父母带着原告种两块(渠西地和自留地),之后母亲生病,父亲让原告种渠西地,父、母亲种自留地,但被告妻子不让原告种渠西地,经常吵闹,无奈,父亲让原告种自留地,自留地原本为一亩。但修路占了三分多,被告盖宅基地自留地又拨了一分多,政府绿化占了一分多,只剩四分了。1982年分地时原告没结婚,内部分地时原告已结婚,但没领结婚证,一直在娘家住。刘*来是外村迁到坡头村4组的,只有户口没有地,村里统一将没有分地的外来户成立了一个23组,刘*来就是23组的了。土地补偿款是分给家庭的。

5、农业家庭户口本1份,户主是刘**,证明其一家四口是在坡头村下的户口,没有具体分到哪一组,也没有分宅基地,其的口粮田在其母亲处,其现在住在西霞湖小区一单元4楼东户。

6、2014年2月13日济源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1983年**三队分开后,分为南北两组,南组负责人为赵**,北组负责人为杨某某,其娘家全家包括五个人的地都在南组(22组),组长为赵**,杨某某是北组的组长。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内容及真实性无异议,但其领取的99600元是其和郑*乙两户的补偿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与刘**离婚,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4中证人所述不属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刘**结婚后将户口迁到刘**名下,属于坡头村第四居民组,原告所说的住房也是第四居民组的家属楼;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分组后被告一直和杨某某一个居民组,杨某某是被告居民组的组长,分组的时候其一直是北组,是杨某某负责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其和其三哥郑**的户口本、粮食直补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户口不在其及其三哥名下,粮食直补本理应不包含原告。

2、证人郑**的当庭证言,郑**系原告弟弟。郑**称大概1996年、1997年时,母亲说原告的地让被告妻子种,因原告已结婚十几年了,被告的孩子也十来岁了,让被告种道口和渠西的地,其种洛圪塔的地,父亲种自留地。当时原告去项城已经五、六年了没有回来,回来后又和刘**结婚,原告具体住在什么地方其不知道。原告出嫁前也有地,但没具体说哪一块。

3、证人郑**的当庭证言,郑**系原、被告姐姐。郑**称1997年时其母亲让被告妻子种原告的地,当时被告的孩子已经十来岁了,还说其父、母亲去世后两人的地让被告的妻子和女儿种。原告没有地,1997年前地是其父母种的,原告结婚后没有种过该地,现在有没有种其不知道。1997年其母亲分地时原告已经结婚了。

4、坡头村户口管理制度1份,证明按照坡头村的规定女方出嫁后无论户口是否迁走均不再参与本村的各项福利待遇的分配。

5、其和老十三队队长杨某某的谈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结婚后户口没有迁走,被告结婚后其妻子权忍的户口已经迁至坡头村,由权忍顶替原告参与村里的各项待遇分配。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被告的户口本是1996年时又登记的,当时变更过了,郑*乙的户口本是2011年才登记的,说明1996年-1999年前,其与被告的户口在一起;对证据2、3中两个证人身份无异议,但对证人所述有异议,郑*乙称原告五、六年不在家不属实,其1985年、1986年回来后一直在坡头村居住,郑*乙和其有矛盾,郑*乙的证言不可采信,郑*丙是听其母亲说关于调整土地的事,属于传来证据,不可采信;对证据4上加盖的公章无异议,但系先加盖公章后写日期,证据本身是一个村规民约,但和国家的土地承包法相抵触,应该按照土地承包法具体衡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规定,对结婚妇女在新住所地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居所地不得取消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对该证据的本身和本案诉争的土地和土地补偿款,本身没有连带关系,原告不是和村里、居民组发生纠纷,是他们本家兄妹之间的纠纷,不应该按照村规民约来解决,应该按照法律或者现实来解决问题;对证据5有异议,不认可,将被告妻子顶替原告的户口参与村内分配,这不是某个人说了就算的,不是想顶替就能顶替的。

诉讼中,本院依法对济源**头村村委主任郑某某进行了调查,2000年-2010年期间郑某某历任该村村长、党支部副书记,其中2006年-2008年期间任党支部副书记,其余时间任村长。郑某某称郑**、郑*标家很特殊,是独立户,不属于居民组。村里没办法管理他们家的土地,从人民公社分地后村委会没有土地,各个小组主要根据居民增减情况内部调整土地,各个小组情况不同,有的一年一调整,有的几年一调整,因他们家不属居民组一直没法调整他们的地,他们是家庭管理。其村为了流动人口管理和镇发展专门成立了二十三组,都是有户口无地,有出嫁女、商人等,人数不少,有二、三百人,成立六、七年了,因郑*芳、郑*标不属居民组也划入该组管理。至于郑*芳的户口何时从娘家迁走、如何又入的户口其不清楚,他们家土地如何分配是他们家内部的事,村委会不清楚。1982年开始分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当时是以郑*芳、郑*标父亲郑**为户主的,因子女都没成家。

经质证,原告称无异议,但认为其出嫁和别人出嫁不一样,其出嫁还在本村。被告称原告的户口在4组,其他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认可,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未持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本院对济源**头村村委主任郑某某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郑**、酒召花系郑**、郑**、郑*乙父母,1982年济源市坡头镇坡头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分给郑**、酒召花、郑**、郑**、郑*乙四块土地,共5.45亩,当时,郑**、郑**、郑*乙三人均未成家,与父母生活在一起。1996年后,原告郑**的户口与被告户口分开,原告至今未再另行分得口粮田。被告郑**于2009年8月22日领走部队给付征用该5.45亩地中的0.51亩征地款20400元,2011年3月17日领走大河名苑征用该5.45亩地中的1.98亩征地款79200元,以上征地补偿款共计99600元。自1982年分地以来,村里未对该5.45亩土地进行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领取的99600元征地补偿款是对1982年村里分给原告与郑**、酒召花、郑**、郑**五人共同承包的5.45亩土地中2.49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应由五人共同所有,随后原告虽已婚,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结婚后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调整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的征地补偿款即1992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199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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