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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与被告李**、河南省**饰有限公司、济源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李**、河南省**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李**、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维**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大地公司承建了济源市承留镇政府发包的名为“承留镇壹号标准化厂房”的建设项目,双方合同约定价款为8652498.21元,并对该工程项目的相关事宜作了详细约定,而该项目全部工程由大地公司通过李**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后承留镇政府将该工程项目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纬**司。期间由于工程量有所变更,工程实际造价为885万元。现工程已经完工且纬**司已经使用。截至2013年3月,尚欠工程款116万元。第一、二被告以纬**司未付款为由至今未予付清。为此要求被告维**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16万元,并给付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李**及大地公司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不存在欠付工程款。2010年12月大地公司中标承建该项目,其为项目经理,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工程款为721.9万元,自己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749万元,已经超过原告应得工程款,另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还应当给付其90万元的招标费及管理费。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李*忠系借用其公司资质,不清楚李*忠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李*忠并不是其公司员工,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

被告维**司辩称:其公司与大**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无关;且该工程尚未验收;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如果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款项应该由其公司支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2月12日济源市承留镇政府与大地公司公司签订的1#标准化厂房建设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承留镇政府是建设单位,大地公司是施工单位,双方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另该工程在双方签订协议时编号为1#,实际施工时重新编号为6#,实际是同一个工程;

2、现场工程签证单,证明本案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在施工期间建设单位由承留镇政府变更为创**司,且实际工程量有所变更;

3、提供大地公司通过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4、2011年7月15日大地公司、维**司与承留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5、2011年7月15日承留镇政府与维**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证据4、5证明2011年7月15日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变更为维**司,维**司承担了建设单位的合同权利和义务。

6、济源市承留镇政府1号标准化厂房建筑工程结算书及审计定案表。证明涉案工程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造价为8768145.68元,扣除李**和大地公司已经支付的7598550元,余额1169595.68元工程款未付,原告主张116万元;

7、维**司财务科人员牛**书写的截止2013年6月9日维**司支付大地公司4001037元,结合2011年7月15日维**司与承留镇政府所签协议书及工程结算书,可以证明维**司还有1267108.68元工程款未付;

8、涉案工程投标文件一份,证明工程款组成中包含了税金、材料款、工资等多个项目,从而证明建设单位支付给大地公司的工程款中已经包含了税金等;

9、维**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维**司已经使用本案涉案建设工程,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该从2012年4月份开始计算;

10、原告申请证人孙**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12月份至2012年4月份证人在原告施工的虎岭集聚区承留镇标准化厂房6号工地中管理账目,当时工地上的管理人员都是原告雇佣并支付工资,原告是工地负责人。

被告李**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6、7、8、9均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称自己在工地上还派出了几个管理人员,工资由自己支付。同时认为涉案工程造价为8768145.68元,已经支付7598550元,按照与原告所签订协议第三条约定应该扣除自己替原告垫付的税金30多万元和招标费、预算费、工人工资、车辆使用费等90万元,不应该再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7、8、9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大地公司未委托李**与原告签订协议;对证据10的证言内容不清楚。

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7、8、9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大地公司,证据3不清楚,对证据10的证言内容不清楚。

被告李**提供的证据有:1、税票9张,证明替原告垫付税金360531元给大地公司。另剩余工程款中还有税金148788元未交纳。这些税金均应在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2、工资表,证明自己支出工资55900元,含在招标的90万中,另90万也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3、原告领取的工程款收据,证明原告共领取工程款7644902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称是现金交纳税金不属实。该税金是原告缴纳的,在原告给李**出具的收据中,已经包含了税金、管理费。证据2不属实。因涉案工程由李**全部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并支付工人工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被**公司及维**司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0被告李**有异议,根据转包协议,该工程属于整体转包,原告是实际施工负责人,该事实李**认可,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税票是自己缴纳,该税金不应当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但在其给被告出具的所有工程款手续中,均不显示包含税金,无法证明该税金是原告缴纳。因此应当认定税金是被告李**缴纳。证据2原告有异议,根据李**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工程属于整体转包,工人由原告管理,因此对证据2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2日被告李**借用大**司资质中标了济源市承留镇政府发包的位于虎岭产业集聚区的“承留镇1#号标准化厂房”(园区编号C6),同年12月12日签订合同,双方合同约定价款为8652498.21元,并约定合同价款根据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双方并对该工程项目的相关事宜作了详细约定。2010年12月7日李**将该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2011年7月15日,承留镇政府将该工程项目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维**司。期间由于工程量有所变更,经结算,工程实际造价为8768145.68元。现工程已经竣工并由纬**司投入使用。截止原告起诉时,李**及大**司通过各种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7644902元,余款1123243.68元未付。期间被告李**替原告缴纳税金360531元。另查明,李**以大**司名义承建的“承留镇1#号标准化厂房”(园区编号C6)投标文件和建筑工程结算书中工程款项下包含税金、管理费、材料费、工人工资等,维**司目前尚有1267108.68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李**借用大**司资质承建1#标准化厂房工程,李**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并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崔**施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额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据此应认定崔**与李**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为无效协议。但崔**是实际施工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维**司已使用,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该工程造价8768145.68元,扣除李**及大**司通过各种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7644902元,余款为1123243.68元。诉讼中,原告称360531税金是其缴纳,但未提供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该税金应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故原告应得工程款实为762712.68元。被告李**借用大**司资质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应与大**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维**司作为发包方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应在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2013年6月13日的基本建设施工预结算审计定案表时间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李**辩称应该在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招标费90万元,属于反诉请求,因其未缴纳反诉费,本案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被告河南**饰有限公司、被告济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崔**工程款762712.6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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