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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与被告张**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张**、张**、柴**、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的委托代理人齐*、被告柴**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大约2014年12月份,被告张**、张**向其购买钢材38.22吨,每吨2430元,计款92874元。后被告张**付款3万元,就剩余款项62874元,被告张**、张**向其出具一张欠条,被告柴**、张**提供担保。请求判令:1、被告张**、张**向其支付货款62874元及违约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柴**、张**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各在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柴**、张**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被告张**、张**是欠款人,欠款应当由其二人偿还。

被告张**、张**未答辩,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张**欠其钢材款62874元,被告柴**、张**就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柴**、张**对欠条及证明中其二人签字部分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大约2014年12月份,被告张**、张**向原告购买钢材38.22吨,每吨2430元,计款92874元。后被告张**向原告支付3万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张**、张**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钢材款62874元。同日,被告柴**、张**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证明当事人张**欠贺有福钢筋款陆**仟捌佰柒拾肆元整情况属实,由柴**、张**二人当时担保。证明人:柴**、张**2015.1.23”。被告张**在柴**、张**签字下方书写“我已收到货38.22吨,单价2430,已付叁万元,剩余62874.00元,2015.2.1号付清,如违约每天按200元×3倍的利息计算,证明此货柴**、张**两人共同承担责任,如到期不还担保人各付三分之一责任2015.01.23张**”。被告柴**、张**对其二人签字下方张**书写的内容不予认可。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张**欠原告货款62874元,由被告柴**、张**提供担保的事实,有被告分别出具的欠条、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张**支付货款62874元,被告柴**、张**各在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向原告承诺2015年2月1日前付清62874元货款,如违约按每天600元计算利息(已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性质上属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其未按期付款,原告要求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违约利息,及要求被告柴**、张**就利息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三被告与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货款62874元;被告张**另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柴**、张**就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张**应付62874元款项分别在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为736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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