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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与济源**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与济源**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的委托代理人齐*、代曙光,被告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称:1995年9月,被告前身河南**瓷总厂为其办理招工备案手续,招收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其从1994年8月工作至1999年6月,被告给其放假,此后其多次要求被告安排工作无果。现要求被告1、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至2012年5月;2、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3、为其办理失业申报手续;4、支付其放假期间生活费13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其公司前身河南**瓷总厂为原告办理招工手续属实,但原告的劳动关系在济源**有限公司,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孔*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1份,证明被告前身河南**瓷总厂为其办理招工手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实际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保险关系来确定劳动关系。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1993年12月23日,河南**瓷总厂、香港**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河南省**有限公司,2008年7月29日,河南省**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济源**限公司。1998年11月16日,河南**瓷总厂更名为济源**责任公司。2006年4月12日,济源**责任公司更名为济源**有限公司。

1995年8月24日,河南**瓷总厂为原告在劳动部门办理了招工备案手续,原告的养老保险费账户及保险费缴纳均隶属于济源**有限公司。后原告就其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与单位协商未果诉至仲裁,2012年6月8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44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河南**瓷总厂虽于1995年8月24日为原告在劳动部门办理了招工手续,但是原告的养老保险账户及保险费缴纳均系济源**有限公司,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系缓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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