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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与被告卫建明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卫建明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南**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2014年11月11日本院依法追加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12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三诉称,2008年11月1日,其交付被告100000元让被告以其名义投资入股天**司,但被告至今未以其名义将该款入股。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其入股款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卫建明辩称,其系天**司股东,原告让其将100000元款入到其在天**司名下的股份中,其收到原告的100000元款后,将该款入到其名下。因受市场疲软影响,经济情况不好,故天**司决定按入股金额的30%退股,后其退还原告30000元。2013年7月3日,天**司又退10%,原告应退10000元,现该款在其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其入股款100000元;2、(2012)济*一初字第28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并未将该100000元以其名义入股到天**司名下;3、天**司变更信息登记表、股东会决议及天**司股权转让协议各1份(该3份证据系被告从工商局调取),证明被告将其持有的天**司16.3%的股权以16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程**,即便是原告投入的100000元在被告的名下,那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该股份转让,其理应退还原告所投入的100000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原告系天**司隐名股东。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济源**管理局企业注册信息1份,证明其系天**司股东;2、收据1份。证明其将原告的100000元交给天**司;3、(2012)济*一初字第28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认可其是天**司被告名下的隐名股东;4、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其于2011年1月28日退还原告30000元。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录音材料中“你给打的条,也没有换条,以及也没有盖公章我也没有说啥”的内容,说明双方认可其是让被告以原告名义将100000元入到天**司名下,被告虽给其出具没有加盖公章的收据,但其相信被告会将该款以原告名义入到天**司名下。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对方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日,原告给付被告100000元入股款。原、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通话录音中显示:“….被告称我肯定最清楚了,我给你退那3万元钱,你不是很明白吗?原告称我给你说,这个问题肯定吗!对不对?这为啥?你相信我,我相信你。当时你给我这3万元钱我都没有给你打条。….原告称你给我打的条,我也没有在你这儿换,我给你打的条是现成的,从这里我也知道,没有给我盖公章我心里清楚,你说我害怕这十万块钱,我不害怕....。”关于该入股款,被告称原告让其将100000元款入到其在天**司名下的股份中,原告系天**司隐名股东,现天**司决定给股东按入股款的40%退股,其于2011年1月28日已退原告30000元。原告不认可,称其让被告以原告名义将100000元款入股到天**司名下,现其非天**司显名股东,故被告应退还其100000元。天**司共有六名股东,2014年2月24日,被告将其持有的天**司16.3%的股权共1630000元平价转让给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传书,被告退出天**司,不再持有天**司股份。诉讼中,被告称天**司的原六名股东名下均有隐名股东,公司未对隐名股东进行统一的登记和管理,公司也只承认六名大股东,不承认隐名小股东。2012年10月23日,天**司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该案中,天**司不认可原告系天**司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100000元让被告帮其入股天**司,被告同意并收取原告100000元,至于原、被告约定是显名股东或以被告名义入股的隐名股东,双方存在争议,但原告最终并未作为天**司股东登记在册,天**司也不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被告虽称原告系其名下的隐名股东,但其也承认天**司不承认隐名股东,也不存在对隐名股东的管理和登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同意原告入股的承诺对天**司并无效力,系无效行为,故被告应返还原告100000元。另外,即使如被告所述原告系其名下隐名股东,但被告也已将所持有股份平价转让给天**司法定代表人程传书,故被告也应将其所称原告的100000元入股款平价全额返还原告,被告虽称天**司存在按比例退股,但退股系公司资本的减少,应有法定的程序,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提供的录音能够证明其已退还原告30000元,原告虽不认可,但其不能对其录音作出合情合理的解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已退还原告30000元。综上,被告应退还原告100000元,已退还30000元,还应退还原告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卫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郑*三7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郑**负担690元,被告卫**负担161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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