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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爱国与被上诉人翟**、原审被告琚**、原审被告成*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翟**、原审被告琚**、原审被告成*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翟**于2014年4月14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琚**、成*刚支付其水泥款52200元及利息,黄**、琚**、成*刚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济**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齐*、杨*,被上诉人翟**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原审被告琚**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琚雪山与黄**合伙施工北蟒河工程期间使用翟*建的水泥,后经结算琚雪山、黄**欠翟*建水泥款52200元,琚雪山于2012年12月10日向翟*建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琚雪山与黄**合伙施工北蟒河工程期间使用翟*建的水泥,后经结算琚雪山、黄**欠翟*建水泥款52200元,翟*建提供的欠条、收据、过磅单和琚雪山提供的领到条可以证明该事实。现翟*建要求琚雪山、黄**支付水泥款522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翟*建要求成永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翟*建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琚雪山、黄**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翟*建52200元;二、驳回翟*建要求成永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减半收取602.5元,由琚雪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黄**上诉称:原审法院以黄**与琚雪山系合伙关系为由判决让黄**承担责任有失公允。虽然翟*建提供琚雪山出具的欠条上注明黄**、琚雪山、成**三人系合伙关系,但该欠条的出具仅是琚雪山的单方行为,并没有证据证明三人系合伙关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翟*建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翟*建辩称:原审时其提供了琚雪山给翟*建出具的欠水泥款的依据,另外也提供了黄**在工地指定的收料员给翟*建出具的过磅单,可以证明其提供的水泥系黄**、琚雪山、成**合伙所干的北蟒河工程所用,也能证明琚雪山与黄**系合伙关系。

琚雪山辩称:原审判决琚雪山和黄**存在合伙关系正确,但未将成永刚认定为合伙人不当。工程款系黄**领取,在没有证据证明黄**将水泥款交给琚雪山的情况下,黄**应当承担主要的还款责任,原审判决琚雪山与黄**共同还不合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就可以了,我方认为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北蟒河工程施工期间,翟*建向该工地供应水泥,其中,琚雪山经手收取水泥69吨,黄**的收料员薛**经手收取水泥105吨,翟*建供应的水泥每吨300元,水泥款共计52200元。2012年12月10日,琚雪山向翟*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翟*建水泥款伍万贰仟贰佰元整,系琚雪山、黄**、成**三人合伙施工北蟒河工程中所有水泥款(52200.00)元琚雪山2012年12月10日,该款至今未付。另,黄**认可薛**系其工地的收料员,黄**、成**均称不清楚琚雪山向翟*建出具欠条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时翟*建提供了琚雪山、薛**给其出具的10单据及琚雪山出具的欠条,证明黄**、琚雪山、成**三人合伙施工北蟒河工程期间欠其水泥款52200元。根据10张单据载明的水泥数量、各方认可的水泥单价及琚雪山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翟*建向北蟒河工地供应的174吨水泥未付款,其中琚雪山收取了价值20700元的水泥,黄**的收料员收取价值了31500元的水泥。虽然琚雪山出具的欠条上显示该款系琚雪山、黄**、成**三人合伙施工期间所用水泥欠款,但黄**、成**对于合伙事宜不予认可,翟*建主张的三人合伙一事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翟*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琚雪山、黄**、成**三人系合伙关系,原审认定翟*建供应的水泥系琚雪山、黄**合伙施工期间使用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如前所述,琚雪山、黄**作为收取水泥的合同相对方应支付相应的水泥款,即琚雪山支付翟*建水泥款20700元,黄**支付翟*建水泥款31500元,翟*建要求成**支付水泥款。黄**、琚雪山、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一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

二、琚雪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翟兵建20700元。

三、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翟兵建31500元。

四、驳回翟*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5元,减半收取602.5元,由琚雪山承担240.5元,由黄爱国承担3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黄爱国承担442元,由翟*建承担7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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