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偃师**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买卖俣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偃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力航钢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0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29日,其与被告签订3份购销合同,共计销售给被告线材价值1126895.18元。截止2014年8月22日,被告仍欠其255121.18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55121.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符,超出了其计算的金额,双方应进行对账。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双方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3月26日、4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传真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在济源。

2、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12张,证明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29日,其供应被告线材共计1126895.18元,被告仍欠255121.18元未付。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原件。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交付给购货单位,原告未提供交付给其的证据,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否认收到增值税发票,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供其财务账册,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被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6日至5月29日,被告购买原告供应的货物,价值共计1126895.18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已付871774元,余款255121.18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购买原告货物价值1126895.18元,已付871774元,余款255121.18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55121.1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款数额不符,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偃师**有限公司255121.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7元,减半收取2563.5元,保全费1796元,均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