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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5年5月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以来,其与被告发生铝酸钙粉买卖业务,由其向被告供货。2014年5月6日,其与被告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其中的130148.4元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偿还,并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月利率2.5%和诉讼管辖法院。期满后,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30148.4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30148.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偿还原告130148.4元,逾期付款利息为月利率2.5%以及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证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以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铝酸钙粉,经结算,欠原告货款440148.4元未付。2014年5月6日双方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约定:第一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偿还金额为50000元,第二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偿还金额为80000元,第三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偿还金额为100000元,第四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偿还金额为80000元,第五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付清余额130148.4元,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时间偿还欠款,逾期按月利率2.5分计息,若被告未按规定时间及时还清欠款,原告有权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偿还了第一笔欠款50000元,第二、三、四笔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已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济源市人民法院已判决,第五笔130148.4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铝酸钙粉,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130148.4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0148.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无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济源**有限公司130148.4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3元,减半收取1501.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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