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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4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其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给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日,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济**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5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收据今收到赵**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系付借款,月息2分”,收据上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3日。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2%,被告应从欠息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但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以月息2%为限)。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0元,减半收取69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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