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王**、王**、代某某与周**、刘**、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巨野**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王**、王**、代某某诉被告周**、刘**、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巨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号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万江,被告周**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司、常**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6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周**驾驶被告刘超超所有的登记在被告通**司、常**司名下的豫N87110-鲁RX62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文化路与车集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的四原告近亲属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死亡。永城**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0000元,后增加财产损失1841元、评估费1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64843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系被告刘超超的雇佣司机,车辆投有保险,应由刘超超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周*才系其雇佣司机,其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通**司、常**司,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肇事车辆系超载,根据其公司与本案被告通**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10%,应在原告诉求的基础上扣除10%,由本案其他被告承担;2、如本案被保险车辆,存在无证驾驶,车辆未合法年检等免责情形,第三者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通**司、常**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的商业三者险是否应免赔10%。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四原告身份证各一份;2、原告户口本一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永城市公安局鉴定文书一份,证1、2、3、4证明王某某在事故中死亡,周**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5、永城市**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代某某为王某某母亲,有资格提起诉讼,并主张受扶养人生活费。6、交通费发票,金额500元;7、王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8、永城**化居委会及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证明一份;9、永城市**有限公司证明一份;10、永**级中学证明一份,证7、8、9、10以及证5中证明死者王某某2009年在永城市光明路南中原路东(贺寨散居片21号楼3单元4楼西户)购买房屋,2010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与其母亲、妻儿一起在此居住至今,且在城市有固定收入,故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非农业标准计算。11、永城**证中心评估结论一份;12、永城**证中心发票一张,证10、11证明原告驾驶电动车,经评估损失为1814元,评估费100元。13、豫N87110-鲁RX62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各一份;14、周**驾驶证一份;15、豫N87110-鲁RX62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保险单三份,证13、14、15证明豫N87110-鲁RX62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有行驶资格,周**有驾驶资格,豫N87110-鲁RX62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周**、通**司、常**司负担。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第一点车辆未经检验的情形属于保险免责情形,第二点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第三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商业险免赔率为10%,第四点前述免责条款在本证据中已明确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字予以标示;2、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单两份,证明:第一点本案第二被告通**司以其名义做为投保人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已将相应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投保人也在该投保单中签章确认,对条款内容已充分理解,第二点在该证据中投保人加盖了骑缝印章,给予保险人收到相应保险条款的回执,因此保险条款内容合法有效,其10%的免赔应予以支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调查笔录一份;2、被告刘超超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经营合同一份。

庭审中,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周**、刘**、通**司、常**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通**司、常**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周**、刘**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5有异议,认为应当有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对此不予支持,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6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证7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只能证明在城镇有房产;证9、10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出具单位的登记证明,以证明出具单位系事实存在;证13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车辆经过合法年检。其余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对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2不知情,请法院审核。

庭审中,对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周**、刘**均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5系永城市苗桥**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加盖有永城市苗桥**民委员会公章及永城市公安局苗桥派出所公章,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代某某无其他子女,虽死者王某某在永城市新城区居住,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提出需提交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原告代某某1923年出生,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年事已高,本院认可其已丧失劳动能力;证据6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原告因处理死者王某某丧葬事宜必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证据7系王某某所有的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10年4月12日,结合其余证据,可以证明死者王某某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证据9系永城市佳源**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加盖有永城市佳源**限公司的公章,且有负责人签字,证据真实有效,证据10系永**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加盖有永**级中学公章,且有负责人签字,证据真实有效,证据9、10可以证明死者王某某自2012年8月起,在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以上,死者王某某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13经本院核实,肇事车辆已合法年检。其余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20日6时3分左右,被告周**驾驶超载的豫N87110-鲁RX62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文化路与车集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骑行电动三轮车的四原告近亲属王某某相撞,致车辆受损,王某某死亡。永城**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死者王某某,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系农业户口,但其32010年4月12日在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南中原路系购买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东城区字第201000562号),并与四原告居住生活至发生本次事故,死者王某某生前系永城市佳**限公司职工。王某某所骑电动三轮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814元,支出评估费100元。四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1、肇事豫N87110-鲁RX62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刘**,挂靠在被告通**司、常**司名下经营,被告周*才系被告刘**雇佣司机。2、肇事豫N87110-鲁RX62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系超载,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3、原告代某某1923年7月2日出生,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一直随其子王某某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有子女一人,系死者王某某。4、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已给付给四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驾驶被告刘超超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通**司、常**司名下的豫N87110-鲁RX62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死亡,车辆损坏。永城**察大队认定,被告周**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及精神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本院经核算,四原告因王某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66459.6元(24391.45元×20年+代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需5年,15726.12元/年×5年)、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814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648275.6元。

由于肇事豫N87110-鲁RX62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王某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车损1814元合计11181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36361.6元(648275.6元-111814元-评估费100元),因肇事豫N87110-鲁RX62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存在超载情形,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82725.44元(536361.6元-536361.6元×10%)。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免赔的53636.16元及评估费100元合计53736.16元,由被告刘**赔偿,被告刘**已给付四原告10000元,应予以扣除,剩余43736.16元由被告刘**赔偿,肇事豫N87110-鲁RX62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公司被告通**司、常**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周**作为雇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视为存在重大过失,亦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豫N87110-鲁RX62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王**、王**、代某某因王某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交通费共计59453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超超赔偿原告张*、王**、王**、代某某因王某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评估费共计43736.16(不含已给付的10000元),被告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巨野**有限公司、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4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11704元,由被告刘**、永城**有限公司、巨野**有限公司、周*才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