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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4月间,被告人韩**参加“实际神”邪教组织以来,参与邪教组织聚会活动,在教会里专门负责事务,给小区带领联络传递信息。2011年4月被告人韩**在其家中帮助该邪教组织保管藏匿邪教组织“实际神”内容的书籍2本、光盘14张、手抄本1个、手抄单页37张、宣传单38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吕XX证言、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参加邪教组织、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庭审认罪态度好,在关押期间并书写多达30多页的悔过书,能够认识到犯罪,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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