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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崔**、崔**、李**与郭*、商丘交**限公司、永安财产**永城支公司、孟洪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崔**、崔**、李**与被告郭*、商丘交**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永安财产**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支公司)、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郭*、被告孟**、被告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崔**、崔**、李**诉称,2012年12月27日,原告崔**乘坐被告郭*驾驶的商**公司所有的豫NA5069号宇通客车,当行驶至S324线15KM处,侧翻在路边路肩处,造成原告崔**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崔**伤情经诊断为:T12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需要手术治疗。原告崔**在永城**民医院住院治疗162天,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还需要二次治疗。经鉴定原告崔**之伤构成三级伤残,因双下肢截瘫,出院后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崔**受伤前系河南护理佳**限公司职工,有数名被扶养人需要扶养。其伤害造成原告崔**双下肢截瘫,生活不能自理,精神因此遭受严重伤害。事故车辆在永安**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35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后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其系商运公司的雇佣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永安**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累计1350万,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永安**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属实,同意依法合理赔偿;2、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其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3、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5、原告诉求过高。

被告孟**辩称,其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永安**支公司的每人赔偿限额是多少;3、被告永安**支公司是否享有5%的免赔率。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事故车辆驾驶人郭*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永城**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伤后入住永城**民医院,诊断为T12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需要手术治疗。3、永城**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45241.80元。4、永城**民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2012年12月27日入院,2013年6月6日出院,住院162天。5、永城**民医院住院证1份;证明原告在永城**民医院住院治疗。6、原告崔**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16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7、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2013年6月9日其伤情被鉴定为3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6500元。8、鉴定费收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00元。9、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崔**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3级伤残,双下肢截瘫,需要护理,护理依赖级别为部分护理依赖。10、原告崔**身份证复印件1份;11、原告崔**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10、11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12、明珠.华庭郡府小区证明、鹿邑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1份;1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12、13证明原告及其妻子李xx、孩子崔**、崔**自2009年12月以来居住鹿邑县**府小区三号楼副单元5楼东户。14、河南护理佳**限公司与原告崔**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二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15、河南护理佳**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河南护理佳**限公司为合法经营企业。16、河南护理佳**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因未上班扣发工资。17、河南护理佳**限公司的工资表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的每天平均工资{(3824.26+2234.56+5000.77)/90天}为122.88元。18、鹿邑县公安局唐集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曾用名崔**,崔**和崔**是同一人;原告之妻李xx曾用名李**,李**和李xx是同一人。19、永城**民医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因截瘫,行动不便需要二人护理,且需要加强营养。20、李xx身份证复印件1份;21、李xx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李xx的身份情况,二人之间系夫妻关系。22、河南**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李xx是该公司职工。23、河南**有限公司工资表复印件3张;证明李xx的平均工资{(1873.80+1819.14+1996.42)/90天}为每天63.22元。24、河南**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李xx自2012年12月27日以来停发工资。25、崔**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崔**系原告之长子,年龄13岁,出生于2000年4月7日,未成年人,需要抚养。26、鹿邑县第三高级中学证明1份;证明崔**现就读于鹿邑县第三高级中学初中部。27、崔**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崔**系原告之长女,年龄17岁,出生于1996年2月16日,未成年人,需要抚养。28、鹿邑县第三高级中学证明1份;证明崔**现就读于鹿邑县第三高级中学高中部。29、崔**、崔**的学生证及李xx的上岗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12至29综合证明原告全家人生活、收入、消费均在城镇,系城镇居民身份。30、李**户口本复印件2张;31、鹿邑县唐**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李**系原告之母,其母亲共生育子女五人,现需要赡养。32、田x户口本复印件1份;33、周x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周x系城镇居民。34、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140元。35、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1张;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A5069号大客车在永安**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客运班线车辆风险抵押经营合同书复印件1份。

被告永安**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及条款说明书各1份。

被告郭*、孟洪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1、10、11、20、21、30、31无异议;对第2-6份证据,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不应认定为162天,其住院日期应截止至2013年1月11日;第7-9份证据,和公司沟通后决定是否重新鉴定;第12份证据,派出所为城郊派出所并非城镇派出所,无法认定原告在城镇辖区内;第13份证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缺乏房管部门备案的证据材料,也无法显示位置是否位于城市辖区内;第14-17份证据,不认可其真实性,况且如果该证据材料真实,那么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华庭郡府小区不能认定为其经常居住地;第18份证据,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应举证崔**、李**的户籍登记,否则该证据材料没有相应的材料佐证;第19份证据,原告病历中显示是一人陪护;第22、23、24份证据,其证据材料上加盖的印章非宋*股份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第25-29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崔**在什么地方上学与崔**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关联;第32、33份证据,原告应提供户口本的原件,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伤势较重,从情理上讲应由其家属护理,作为外人不可能护理一个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甚至还有性别差异的问题;第34份证据,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第3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举证目的不能成立。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对被告商**公司、永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31、34份证据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第32、33份证据,非亲属的护理,应提供收据以及误工减少的证明;第35份证据无异议。对永安**支公司提交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条款说明书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且是2011年的,其公司的印章在2010年已经变更了,不予认可。

被告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永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商运集团公司的意见一致。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永安**支公司、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2-6份证据,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7-9份证据,被告永安**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10-18份证据,能够证明崔**、李xx、崔**、崔**在鹿邑**府小区居住一年以上,且崔**的收入来源于城市,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19份证据,无出证日期及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从原告崔**病历中显示,陪护人员为一人,其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第22、23、24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5-29份证据,能够证明崔**、崔**在鹿邑**级中学上学的事实,崔**、崔**系崔**之子女,二人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应予支持;第32、33份证据,田x、周x户口本及身份证均是复印件,且未出庭作证,其证明二人为护理人员,本院不予采信;第34份证据,交通费票据部分票号相连,支出不合理,交通费酌定为700元;第35份证据,经核实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孟**实际所有的车辆在商丘**城公司客运班线上运营,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在庭审中,被告孟**本人认可其实际所有的豫NA5069号大客车挂靠在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不持异议,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永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该二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证明不了其公司对享有5%的免赔率履行了告知义务,其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7日8时13分,被告郭*驾驶豫NA5069号大客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到15KM+400M处,在躲避对面驶来的机动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横滑后侧翻在路边路肩处,致车辆及路边树木、道路指示牌损坏,乘车人崔**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无责任。原告崔**受伤后入住永城**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T12爆裂性骨折;2、脊髓损伤。住院161天,花医疗费45241.8元,支出交通费700元。原告崔**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用约需65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事故发生前,原告崔**、崔**、崔**及李xx均在鹿邑**府小区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崔**事故前在河南护理佳**限公司工作,经本院核实其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每天为119.52元,原告崔**住院期间由其妻李xx护理,其自1994年元月在河南省**有限公司工作,其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每天为63元;2、豫NA5069号大客车实际所有人系孟**,该车挂靠在被告商**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在被告永安**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3500000元(每座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被告郭**雇佣的驾驶员;3、原告崔**在住院期间领取被告孟**押金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在驾驶被告孟**所有的车辆时,因躲避对面机动车辆,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崔**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无责任,永城**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崔**、崔**、崔**及护理人员李xx事故前均在鹿邑**府小区居住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崔**的医疗费45241.8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误工费16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19.52元/天(三个月平均工资)=19481.76元,护理费161天×63元/天(三个月平均工资)×1人=10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天×30元/天=4830元,营养费161天×10元/天=1610元,伤残赔偿金20年×20442.62元×80%﹢(被抚养人生活费:崔**1年×13732.96元×80%÷2人=5493.18元,崔**5年×13732.96元×80%÷2人=27465.92元,李**5年×5032.14元×80%÷5人=4025.71元)=364066.73元,鉴定费700元,残后护理费20年×34203元/年×30%=205218元,交通费7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崔**伤残,给原告身心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以上合计698491.29元。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永安**支公司在豫NA5069号大客车所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300000元。被告永安**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但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剩余398491.29元,由被告孟**赔偿。原告崔**在诉前领取被告孟**押金款50000元,应视为被告孟**的赔偿款,该款应从孟**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孟**应赔偿原告348491.29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公司对被告孟**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作为驾驶员的郭*,其在发生交通事故中虽系职务行为,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郭*负全部责任,应视为存在重大过失,对被告孟**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残疾赔偿金3000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孟**赔偿原告崔**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后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48491.29元,被告商丘交**限公司、郭*对被告孟**的赔偿责任分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崔**、崔**、崔**、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孟**负担10650元,原告崔**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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