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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夏**与胡**、曹**、永安财产**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夏丽云诉被告胡**、曹**、永安财产**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永**险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及被告被告胡**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8时许,被告曹**驾驶登记在张XX名下实际为被告胡**所有的豫NRC636号东风牌厢式货车在永城市东城区沿铁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原路与铁北路交叉口西200米处,与李XX所骑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肇事后曹**逃逸,造成原告亲属李XX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永城**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因豫NRC636号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李XX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301970.32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答辩人的雇员曹**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另案承担了刑事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如果答辩人承担责任也是基于雇主的身份,曹**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应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原告诉求的交通费用明显过高。另外,答辩人所有的豫NRC636号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曹**辩称,同意胡**以上答辩意见,另外答辩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后果应由雇主承担,本案交通事故是因事故车辆的尾部刮蹭到李XX,致其死亡,李XX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并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行政单位依据行政职权所作出的,所以不影响在本案中相应的减轻被告的责任,民事责任比例应为四比六。

被告永安**支公司辩称,事故豫NRC636号厢式货车在答辩人处仅投保有一份交强险,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并且原告诉求过高,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妥当;2、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XX、李*、李**、夏**四人的身份证以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李XX与夏**系夫妻关系。2、河南**限公司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XX与李*、李**系父子关系,结合证1、证3,能够证明李*、李**、夏**三人均是本案的适格原告。3、永城**警察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111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致李XX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后果以及各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4、永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豫】公(永)鉴(法医)字(2012)0148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一份,结论:李XX系暴力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5、李XX的火化证复印件一份,证书编号:20132093号,证明李XX死亡后已被火化。6、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李XX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被注销。7、肇事豫NRC63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注册登记及年检情况,该车辆符合法定的行驶条件;8、购车协议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张XX已将该车转让给了胡**,证7、证8能够证明胡**是本案的适格被告。9、曹**的驾驶证正、副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曹**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10、豫NRC636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保险期间从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11、交通费票据17张,金额共计1000元。

被告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永城**警察大队出具的押金单一份,金额10000元。

被告胡**、永安**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曹**、永安**支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请求法院对关于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有关证据材料进行核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曹**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故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

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10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经本院核实永城市演集**委会和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三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11,本院认为三原告为办理李XX的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

对被告曹**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胡**、永安**支公司未提异议,三原告对证1亦未提异议,但对证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该款,事实上原告并未收到被告任何钱款。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1日8时27分,被告曹**驾驶豫NRC636号东风牌厢式货车在永城市东城区沿铁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原路与铁北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与李XX所骑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XX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曹**肇事后逃逸,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111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

另查明,1、张XX系豫NRC636号东风牌厢式货车登记车主,2012年9月12日将该车卖给被告胡**,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是以张XX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永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曹**是胡**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李XX,男,1943年3月25日出生,其父母均已亡故,夏**是其配偶,李XX共有两个子女,长子李**,次子李*。3、三原告为办理李XX的丧葬事宜共支出交通费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驾驶豫NRC636号东风牌厢式货车将李XX轧伤致死,永城**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111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承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本院经审查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三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本院经核算,三原告基于李XX死亡产生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224868.82元(20442.62元/年×11年=224868.82元)、丧葬费17101.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9400元共计301970.32元。

鉴于豫NRC636号东风牌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三原告基于李XX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9400元、死亡赔偿金50600元共计110000元,应先由被告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死亡赔偿金174268.82元、丧葬费17101.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91970.32元,则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胡**作为豫NRC636号东风牌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其雇佣司机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李XX受伤致死,胡**应为本案侵权责任人,故应赔偿三原告上述191970.32元;被告曹**在本次事故中被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可视为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对雇主胡**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司永城支公司在豫NRC636号东风牌厢式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基于李XX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胡**赔偿三原告基于李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91970.32元,被告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0元,减半收取2915元,由被告胡**负担1457.5元,被告曹**负担14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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