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与芦园园、永安财产**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诉被告芦园园、永安财产**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芦园园、被告永**险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8时许,潘XX驾驶豫N33192号重型自卸车在永城市十八里镇彭楼村碱荒组庄里路段,将原告母亲程XX撞伤,后在永城**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永城**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062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芦园园是潘XX的雇主,事故发生时,豫N33192号车在被告永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被告就各项赔偿费用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程XX受伤致死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207.14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芦园园辩称,答辩人是豫N33192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潘XX是答辩人雇佣的司机,因豫N3319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永安**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其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另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2、永城**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062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二原告之母程XX在自己村庄里被被告芦园园雇佣司机潘XX驾驶豫N33192倒车时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本次事故中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XX无责任。3、程XX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程XX生前系永城市十八里镇彭楼村碱荒组044号居民。4、永城市公安局2013年7月4日出具的(豫)公(永)鉴(法医)字(2013)070号鉴定文书一份,证明程XX死于车祸。5、永城市民政局殡仪馆2013年7月3日出具火化证明一份,证明程XX死后于2013年7月3日火化。6、永城市公安局十八里派出所2013年7月8日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程XX户口已经注销。7、永城**民医院收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各一份,金额分别为3275.70元、1164元,证明为抢救程XX产生医疗费4439.7元。8、交通费票据1000元,证明由于程XX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人为处理此事所产生的交通费用。9、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豫N33192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在永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永城市**村委会和永城市公安局十八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11、程XX在永城**民医院的病历两页。12、2013年8月8日永城**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芦园园及永安**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芦园园未提异议,被告永安**支公司对证1—证6、证9以及证10的真实性亦未提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7、证11认为,该票据和病历中患者姓名与原告不一致。对证12认为,病历中的患者的姓名没有其他证据不能随意变更。对证8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

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7、证9—证12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被告永安**支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8,本院认为二原告为办理程XX的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1000元数额过高,故本院酌定为6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6日8时许,在永城市十八里镇彭楼村碱荒组庄内,潘XX驾驶豫N33192号重型自卸车由西向东倒车时,将程XX轧伤。永城**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062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XX受伤后被送至永城**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支出医疗费4439.7元。为办理程XX的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6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1、豫N33192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芦园园,该车在被告永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潘XX是芦园园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2、程XX,女,1932年9月16日出生,其父母及配偶均已亡故,程XX共有两个子女,长子李**,次子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潘XX驾驶豫N33192号重型自卸货车将程XX轧伤致死,本次事故经永城**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潘XX负全部责任,永城**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芦园园作为豫N33192号重型自卸货的实际车主,其雇佣司机潘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程XX受伤致死,被告芦园园作为雇主,应在潘XX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本院经核算,二原告基于程XX受伤致死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439.7元、护理费20.62元(20.62元/天×1天=20.62元)、死亡赔偿金37624.7元(7524.94元/年×5年=37624.7元)、丧葬费17101.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9786.52元。被告永安**支公司辩称程XX年龄过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适当减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是同等的并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死者超过60周岁后死亡赔偿金减少,是基于死者未来能够创造的收入财富减少而进行的规定,但并未规定年长者死亡就减轻了对其近亲属的精神伤害,故本院对被告永安**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

鉴于豫N3319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二原告基于程XX死亡产生的上述损失109786.52元,应由被告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二原告。

被告芦园园作为豫N33192号重型自卸货的实际车主,其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程XX受伤致死,应为本案侵权责任人,但由于二原告的损失在豫N33192号重型自卸货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能够得到足额赔偿,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芦园园承担上述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司永城支公司在豫N33192号重型自卸货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基于程XX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786.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芦园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