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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永安财产**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冉诉被告王**、被告永安**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冉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冉之法定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夏*,被告永**险永城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洪**、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冉之法定代理人于2013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进行评定,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冉诉称,2013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王**驾驶豫NQN926号三轮摩托车在永城市高芒公路永城市刘河乡倪阁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将由西向东过路的原告撞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永**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坐骨、耻骨骨折;2、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骨骨折等。该事故经永城**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车辆在被告永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之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再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要求在强制险内优先赔付)等各项损失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答辩。

被告永安**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其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永安**支公司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基本事实,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豫NQN926车行驶证一份、王**驾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合法运营状态及驾驶人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保险单一份,证明豫NQN926车在被告永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永**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45页,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74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5、商丘市商都临床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交通事故两处十级伤残;6、法医鉴定发票7张,证明发生鉴定费700元;7、医疗费票据3张、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21029.62元;8、交通费票据34张,证明发生交通费1574.5元;9、王*、魏xx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10、王*工资明细3份、魏xx工资明细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情况;11、启东市公安局北新派出所证明一份;12、租房协议一份;13、王*、魏xx、王**暂住证5份;14、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一份;15、启东**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上述12-15证明原告及父母在事故前均居住于城市,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市标准赔偿。

被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

被告永安**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永城**阁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至2013年3月28日一直在农村小学上学及生活,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2、3、4、5、9、12、14真实性无异议;证6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7不能证明与原告系同一人;证8与客观实际不相符,产生费用过高;证4中医院证明认为不具有效力;证10应有公司财务部门出具,也不能看出系前三个月工资;证11形式不合法,应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从该份证明不能看出居住在城市,不能按城市居民计算;证13署名王*、魏xx无异议,另外三份有意义,没有公安机关印章,无日期,法院不应采信;证15不符合法定形式,认为系无效证据,综上认为对于原告伤残应按农村户籍进行赔偿。

原告王**对被告永安**支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没有小学校长签字,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不能否认原告伤前在城市长期生活的事实。

原告王**及被告永安**支公司对被告王**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4,该证据长期医嘱单证明原告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提交的证6系为鉴定其伤残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鉴定费用的有效证据;证7根据原告提交的证4中永**民医院骨二科证明,属医疗机构笔下误,“王**”与“王**”为同一人,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8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二人,原告父母均在浙江省启东市误工,交通费应合理计算为900元为宜;证11、12能够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随其父母在启东市北新镇北新街238号居住,但自2012年9月1日原告到永城**阁小学上学,并在原籍居住至发生事故之时,原告王**在其所主张的城市中居住无连续性,发生事故前在其原籍地居住已达半年之久,且原告户籍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有效证据;证11、12、13、14、15能够证明原告王**之父王*,母亲魏xx长期在城市居住、误工,但其收入证明无企业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纳税证明,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王**驾驶其所有的豫NQN926号三轮摩托车在本市高芒公路刘河乡倪阁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将由西向东过路的原告王**撞伤。该事故经永城**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原告王**受伤后即入住永**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73天,支出医疗费21029.62元,经诊断:1、左侧坐耻骨骨折;2、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3、右枕顶部硬膜外血肿;4、右枕顶骨骨折。原告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王**之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左侧坐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王**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9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王**垫付医疗费8000元。

另查明,1、原告王**之父亲王*,母亲魏xx自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在启东市北新镇北新街238号居住,2012年9月17日至今在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上马墩新村23号居住,并在此从事生产制造加工;2、被告王**所有的豫NQN926号三轮摩托车于2012年8月8日在被告永安**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受伤,本次事故经永城**警察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经本院审查,永城**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王**请求被告王**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永安**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被告永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在被告王**对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王**诉求的合理合法的请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对原告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合理合法的请求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应有被告王**承担。关于原告王**请求的后期治疗费、住宿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应支持。

综上,原告王**支出医疗费21029.62元,护理费(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56元)56元×73天×2人=8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天×30元=2190元,营养费73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700元,因伤残产生的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7524.94元×20年×11%(二处十级伤残)=16554.87元,结合原告王**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王**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应赔偿原告王**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56280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900元,护理费8176元,残疾赔偿金1655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41631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医疗费1102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73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4650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王**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王**垫付医疗费8000元应在被告王**赔偿原告款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4650元(含被告王**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永安**永城支公司赔付原告王**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163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王**法定代理人王*负担1005元,被告王**负担1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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