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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丁**与永城**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奇台县**责任公司、中华联**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丁**诉被告永城市东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简称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奇台县**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奇台**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袁*、丁**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其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由本院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丁**之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及被告永城市东顺**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东亚,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之委托代理人付新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奇台**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奇台县**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丁**诉称,2012年10月24日陈xx驾驶永城**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55193/豫NL956挂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G30-3527KM+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何xx驾驶的奇台县**责任公司所有的新BA0475/新BA271挂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达坂城大队认定,陈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xx无责任。事发后无法达成协议,特提起诉讼。另新BA0475/新BA271在中华联合保险奇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豫N55193在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中华联合保险奇台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给原告;被告永城**有限公司、奇台县**责任公司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对于保险不足的部分,应付赔偿责任。故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永城市东顺**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奇台**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永城市东顺**公司所有的车辆与答辩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答辩人的车辆驾驶员无责任,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辩称,1、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2、在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3、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4、原告伤情不符合10级伤残的条件,保险公司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5、原告诉请金额过高,缺乏相关依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奇台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同意在不具有交强险拒赔情形下,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各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失予以理赔;2、原告医疗费应核减不合理和不合法的部分,各项费用不合理及不合法的部分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有证据与法律依据;2、四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袁*、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袁*身份证1份;2、丁**户口本一份;3、开封县杜良乡国度里村证明一份;证1、2、3证明袁*在事故中受伤并致残,其母亲丁**有资格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达坂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基本情况及事故中原告袁*受伤,货物受损;5、原告袁*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33945元;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费用清单一份;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诊断证明1份;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陪护证1份;9、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病历1份;1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出院病史总结1份;1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出院证一份;证5、6、7、8、9、10、11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袁*住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骨干骨折,住院31天,陪护一人,花费医疗费33203元,出院医嘱:隔月拍片复查,了解骨骼愈合状况,2012年12月11日在济**医院拍片复查,费用394元,2013年3月18日在河南**医院拍片检查,费用348.7元,2013年8月13日在济**医院拍片复查,费用214元,医疗费用共计33945元;12、商都普济鉴定所法医鉴定书两份,结论袁*伤势为10级伤残,继续治疗费用需6800元;13、鉴定费发票13张,金额1300元;14、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在事故中,袁*受伤,车上拉着货物,为及时处理货物及护理袁*,2012年10月24日多人赶至乌鲁木齐,2012年11月3日返回费用6150元,急救车费用800元,袁*及家人返回费1101元。另说明法律规定异地发生事故的,还应支持异地的住宿费、伙食费,虽然未提供发票,但在判决时,应酌情考虑;15、郑州市管城区虎子牛羊肉店工资表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食品流通许可证);说明原告在虎子牛羊肉店务工,应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务工收入;16、事故车辆豫N55193行驶证一份;17、陈xx驾驶证一份;18、豫N55193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有行驶资格、陈xx有驾驶资格,被告人保财险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永城市东顺**公司赔偿;19、新BA0475/新BA271挂交强险保险单2份;证明新BA0475/新BA271在中华联合保险奇台**司投有交强险,虽然新BA0475/新BA271挂无事故责任,但中华联合保险奇台**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

被告奇台**责任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交的证据: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二份。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车上人员保险条款一份。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奇台支公司及永城**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16、17、18、19无异议。对证据4、5、6、7、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人保公司只在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对于原告伤情无关的检查费用及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对证据3有异议,证明内容没有被证明人的身份信息,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出具证明的单位未依法出庭作证,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12有异议,原告伤情不符合10级伤残的条件,保险公司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13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证据14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交通费的人员与原告存在直系亲属关系,无论是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还是从原告的伤情来看,相关人员乘坐飞机都不符合日常情理,况且这些费用均不是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出院、转院而发生的费用,依法均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救护车费用不是正规票据,且该票据记载的名称为第三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有异议,在原告未提供暂住证、劳务合同、交纳社会保险金凭证、卫生证、上岗证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证据15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永城市东顺**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奇台**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同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奇台**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同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质证意见,住院期间外的门诊收费应当有医疗机构外购药品证明。

原告袁*、丁**及被告永城市东顺**公司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中华联合保险奇台**司对被告奇台县**责任公司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袁*、丁**及被告永城市东顺**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奇台**司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原、被告质证,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4、5、6、7、8、9、10、11,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否定该证据的效力,且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告知投保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中医保用药的免责条款,亦未提出医保用药鉴定,故该8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证3能够证明原告袁*与原告丁**母子关系,现有一子袁*,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10被告未提交证据否定该证据的效力,且原告袁*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该费用必然发生,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的有效证据;证14交通费合理计算为:发生事故时原告家人去新疆处理事故按一人,机票1206元+回来时二人(原告提供的车票532元+569元)+原告家住开封3单程(50元×3人)=2457元,其余票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有效证据;证15原告袁*发生事故时是2012年10月24日,而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发照日期系2013年6月4日,食品流通许可证发证日期系2013年7月12日,无法证明原告袁*在发生事故前在该处务工,且该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均系复印件,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袁*误工费的有效证据,其误工费仍应按其身份计算赔偿。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4日3时30分,被告永城市东顺**公司驾驶员陈**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N55193(豫NL956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30-3527KM+3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同向因交通拥堵缓慢通行的奇台县**责任公司的驾驶员何xx驾驶的奇台县**责任公司所有的新BA0475(新BA271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造成豫N55193(豫NL956挂)号车辆驾驶人陈**和该车乘车人原告袁*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达坂城大队认定,陈**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xx及袁*无责任。原告袁*受伤后即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袁*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干骨折,3、双下肢多处皮肤擦伤。在该院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33203.97元,另根据医嘱支出复查费用742.7元。原告袁*伤情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的人身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对原告袁*的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袁*的后期治疗费用约需6800元,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袁*支出交通费2457元,原告袁*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永城市东顺**公司给付医疗费33203元及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原告袁*之母丁**,193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生育二子袁*及袁x,袁x已死亡;2、被告永城市东顺**公司所有的豫N55193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2年8月24日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每座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3、被告奇台**责任公司所有的新BA0475(新BA271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2年7月16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奇台支公司处主、挂车分别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永城市东顺**公司驾驶员陈xx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辆,与被告奇台**责任公司的驾驶员何xx驾驶的被告奇台**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驾驶人陈xx和该车乘车人袁*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永城市东顺**公司驾驶员陈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xx及袁*无责任。经本院审查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永城市东顺**公司所有的豫N55193(豫NL956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奇台**责任公司所有的新BA0475(新BA271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奇台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二份“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原告袁*、丁**要求被告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奇台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袁*支出医疗费33946.67元,后期治疗费用按680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时间31天,其出院后应及时鉴定伤残,一般一个月,特殊情况不超过二个月,不能无限期拖延,误工时间按90天计算)90天×20.62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每天纯收入)=1855.8元,护理费31天×每天40元(按本市护工工资每天40元计算)=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50元(在外省住院每天50元)=155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2457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524.94元×20年×10%(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丁**已超过75周岁,被扶养时间应按5年计算,原告丁**现有一子女)5年×5032.14元×10%(十级伤残)]=17565.95元,根据原告袁*的伤情及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应给付原告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71425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奇台支公司在二份“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7000元,合计2400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部分医疗费31946.67元、后期治疗费用6800元、误工费1855.8元、护理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2457元、伤残赔偿金565.95元,共计46725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袁*请求的鉴定费700元,系被告永城市东顺**公司给付,视为永城市东顺**公司已赔付原告袁*。原告袁*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永城市东顺**公司给付医疗费33203元,应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赔偿原告袁*款中扣除,经本院给付被告永城市东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袁修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6725元(其中33203元经本院给付被告永城市东顺**公司);

二、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赔付原告袁*、丁**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4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原告袁*、丁**承担277.5元,被告永城市东顺**公司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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