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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村民委员会与周兴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城市演集镇**委员会(以下简称朱**村委会)诉被告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村委会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村委会诉称,2005年元月1日,我村与被告周**签订了林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林场30亩,租期15年,租金5000元/年,乙方必须保持林场原貌。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林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违背协议,破坏林场原貌,将林场内208棵梨树卖掉,致使林场名存实亡,且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擅自转租谋利,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林场租赁协议,判令被告排除妨碍,从林场内迁出,将林场恢复原状、交付拖欠租金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林场内没有梨树,合同中对梨树没有任何约定,被告一直履行合同义务,无违约行为,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告诉请被告解除合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应予驳回。原告在租赁的林场内将房屋拆除,建了四间骨灰堂和一个大院,占用土地1.5亩,所以原告自愿免除被告2013年度的租金,原告诉请交付租金也应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支付租金、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某某出庭证言一份;2、刘某某出庭证言一份;3、程某某出庭证言一份;4、李**出庭证言一份;5、梁某某出庭证言一份;6、朱*甲出庭证言一份;7、郭某某出庭证言一份;8、朱*乙证明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及永**民医院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1、涉案土地的性质原来是林场,证人均能证明在被告租赁该林场时有梨树208棵,并且证人有村民、有原任村委委员及现任村委委员,被告辩称没有梨树与事实不符,且合同显示的租赁物就是林场,没有树不可能说是林场;2、原村委委员均能证明签订合同时约定如果破坏梨树,毁1颗补栽5颗,尤其合同中说保持原状的目的就是不能破坏梨树;3、证人程某某、李**能够证明被告毁掉梨树后村委会多次主张权利,要求其补栽;4、证人朱*乙、郭某某、程某某、李**均能证明2012年秋收后被告将涉案土地进行转租,依据合同法第224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5、被告在答辩中已经认可自己拖延租金,所有原告方对此不需举证,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依据合同法第227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6、被告称原告违约占用了部分土地,所以可以拒付租金,也不能得到支持,合同中约定甲方如需要土地,乙方必须归还,建骨灰堂是朱小庄村的集体行为,因此原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被告周兴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5年1月1日合同书一份;2、照片24张。上述证据证明:1、原告将30亩林场租赁给被告,有效期15年,而且合同中没有关于梨树的约定,从而推翻了证人说有208颗梨树的说法。2、从2013年起至今原告在被告租赁的林场内毁坏农作物和树木,拉墙院安装铁门,修建水泥路及墓碑并对外进行出售,存在一系列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同时也侵犯了被告的财产权,这是被告有合理理由不支付2013年租金的原因。如果原告排除妨碍,将土地恢复原状,被告同意愿意继续支付租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兴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认为证据1、2、3证人所述不实,证人说有208棵梨树,合同上没有,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刨掉;对证人4认为其证明被告转租是自己的假设,不是事实,同时他是现任村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他没有亲眼看见被告卖梨树;对证人5认为只是看见有人拉梨树,并没有看见被告卖树;对证人6认为其没有看见被告卖树,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人7认为证言虚假,且是传来证据,可信度差;对证据8认为是不是朱某乙自己书写的存在异议,而且即使是他书写也是单方面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第三条没有关于梨树的约定,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依然保持林场原貌。综上,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也不能证明被告破坏林场梨树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证人只能证明在被告管理林场时林场内的梨树没有了,但不能证明是被告卖掉了。同时根据合同法有关解释的规定,合同的解除权应在1年内提出,原告提交的证人陈述知道卖梨树是在2006年,距今已经有7、8年时间,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

原告朱**村委会对被告周**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1、村委会没有毁坏林场内的树木;2、村委会没有在此修建祠堂。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9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0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林场租赁合同,期限15年,租金5000元/年,林场内有梨树208棵,约定乙方必须保持原貌,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能够证明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陆续将林场梨树卖掉,原告一直主张权利无果,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7、8能够证明2012年秋收后,被告将林场转租给永城市演集镇天齐村孟庄组村民朱**,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材料与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材料相同,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2,照片不能显示拍摄地点、拍摄时间,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林场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林场面积30亩,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5000元,租金交付日期为每年12月31日前。租赁合同签订时,林场内有梨树208棵,双方约定乙方必须保持原貌,不准挖坑取土,对林场内房屋只准维修,不准破坏。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陆续将涉案林场中的梨树卖掉,原告要求被告重新补栽无果。2012年秋收后,被告又将涉案林场转租给永城市演集镇天齐村孟庄组村民朱**,由朱**与郭某某一起在该地块内繁育小麦良种。2013年被告以原告在林场内修建水泥路、墓碑为由,未交2013年度租金,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永城市演集镇**委员会与被告周**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林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擅自将林场内梨树卖掉,违背了乙方必须保持林场原貌的约定,且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又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林场的部分土地转租给他人用于小麦良种繁育,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排除妨碍、补交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696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损失数额的真实性和损失计算方法的正确性,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合同签订时林场内没有梨树以及被告一直保持林场原貌,没有违约行为的理由,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林场租赁合同;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林场内迁出;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城市演集镇**委员会2013年度租金5000元;

驳回永城市演集镇**委员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永城市演集镇**委员会负担850元,被告周**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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