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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高**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万江,被告王*之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被告王*雇佣原告高**在其承建的工地从事建筑工作。2013年12月5日,原告高**在由龙**贸至双桥**理厂途中受伤。原告高**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800元。后被告王*拒不赔偿原告高**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高**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王*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人,为此,被告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驾驶员无驾驶资格、载货三轮车不能载客,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亦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王*已为原告高**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保留追偿权利。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高**要求被告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10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共二页);2、永**团总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3、2013年12月15日,永**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永**团总医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5、永城市供血库专用票据三份;6、神**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7、神**团职工总医院出院证一份;8、神**团职工总医院CR检查报告单一份;9、神**团职工总医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据1至9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先后在永**团总医院、神**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41251.84元。原告高**系城镇居民,原告高**在永**团的医疗费用5935.73元,被告王*已支付。10、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高**后期治疗费用评估各一份,证明原告高**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800元;11、鉴定费票据十三张,证明原告高**花鉴定费1300元;12、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高**花交通费500元;13、提供证人张**、张**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高**受雇于被告王*,被告王*为其发放工资,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事发当天,原告高**是受被告王*父亲的指派去被告王*承建的双桥垃圾处理厂工地干活,乘坐被告王*购买的且由其指派的驾驶员高**驾驶的三轮车受伤,被告王*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永**团总医院押金条五份,证明原告高**受伤入住永**团总医院时,被告王*为其交住院押金6000元,加上在神火职工总医院为其垫付的4000元,被告王*保留追偿的权利。

庭审中,被告王*对原告高**提供的证据1至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高**受伤系交通事故所致,被告王*不是实际侵权人,原告高**所受损失不应由被告王*负担。原告高**受伤亦非在从事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王*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12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二位证人没有证明原告高**受被告王*指派去施工工地,被告王*也从未指定三轮车接送原告高**上下班,原告高**擅自乘坐工地施工用三轮车去双桥工地,其受伤与提供劳务无关,被告王*不应承担其损失。

庭审中,原告高**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反而能够证明被告王*已自动履行部分赔偿义务,其称出于人道主义垫付医疗费的说法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提供的证据1至11、13及被告王*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2交通费票据均是连号,本院对交通费依法酌定。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雇佣原告高**在其承建的永城**圾处理厂工地从事建筑工作。2013年12月5日,原告高**乘坐被告王*购买由其工人高海军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自龙*国贸去永城**圾处理厂。在上坡时,因车速过快致使车辆发生倾翻,原告高**被砸伤。原告高**受伤后在永**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原告高**共在永**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5935.73元(被告王*已垫付)。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原告高**又在神**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37999.84元(被告王*已垫付4000元),并支出输血费用3252元。2014年5月8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的伤残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800元。原告高**共支出鉴定费13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高**在去工地途中因乘坐的车辆倾翻受伤,亦应视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为此,原告高**要求被告王*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辩称,原告高**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高**对事故的发生亦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高**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7187.57元、误工费9449.44元(61.36元/天×154天)、护理费2515.76元(61.36元/天x41天x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年)、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68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总计113988.83元。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王*承担70%的责任即79792.18元,原告高**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34196.65元。被告王*已为原告高**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因被告王*不是直接侵权人,原告高**要求其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79792.18元(含被告王*已付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高**负担956元,被告王*负担1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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