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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蒋**、原审被告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与被上诉人蒋**、原审被告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蒋**于2014年12月2日向永**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司、柴**返还沥青款126225元。永**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永*初字第4419号民事判决,国**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3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司、原审被告柴**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被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8日,河南合**限公司承揽永城市农村公路改造工程13标段,蒋**分包河南合**限公司承揽该标段部分工程。2008年3月29日,国**司承揽永城市农村公路改造工程11标段工程,柴**负责该标段工程施工。2008年10月15日,蒋**将其施工完工后剩余的沥青33.217吨转给柴**负责施工的11标段使用,每吨单价3800元,计款126225元,由蒋**与国**司的施工材料员齐某某签字及沥青数量测量人杨**、杨*乙证明。后经蒋**多次催要,国**司未偿还该款,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司承揽永城市农村公路改造工程11标段,由柴**负责施工期间,于2008年10月15日使用蒋**分包的13标段剩余的沥青33.217吨,每吨单价3800元,计款126225元,事实清楚,有国**司的施工材料员齐某某签字证明和沥青数量测量人杨**、杨*乙证人证言证明,国**司应按照沥青价款给付蒋**。国**司称蒋**及柴**诉讼主体不适格,因蒋**分包的河南合**限公司承揽永城市农村公路改造工程13标段的部分工程,其施工期间发生的材料流转、买卖关系与河南合**限公司没有关系,蒋**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蒋**诉讼主体适格。柴**只是国**司承揽永城市农村公路改造工程11标段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国**司承担,柴**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蒋**要求柴**偿还沥青款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蒋**沥青款126225元;二、驳回蒋**对柴**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国**司负担2800元,蒋**负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国**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问题避而不谈。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上诉人在永城市承建修路工程的沥青系永城市市政工**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提供且早已结算,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沥青买卖关系。事隔七年后,被上诉人起诉所欠“沥青款”毫无事实依据,更不知126225元沥青款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就算欠款属实,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3、本案分包方式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沥青款126225元及负担案件诉讼费2800元,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辩称:1、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而是在开庭时提出,且在开庭时法庭已经释明,其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审程序合法;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原审被告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同意国**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管辖权问题的处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沥青买卖合同的关系?蒋**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审认定所欠沥青款12622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蒋**主张权利是否超出诉讼时效?

二审中,上诉人国**司提交的证据:六张沥青的发运单、207张出库单,证明:杨**是上诉人在永城市修路期间专门的收料人员。

被上诉人蒋**提交的证据:1、11标段和7标段相互转用沥青的证明,证明:在标段之间转用沥青是正常的。2、市政公司的证明,证明:上诉人主张其沥青款项是向市政公司结算,这种各标段之间相互转用的沥青,由各标段之间相互结算。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蒋**对上诉人国基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对于发运单,上诉人认可沥青是从市政公司料库中向施工工地上运送,但上诉人所提交的却是从连云港至永城的单据,发运单上也并非像上诉人所称的均有杨**签字。其中的发运单并非全是11标段的,还有7标段的,因此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观点。出库单上载明的内容不能看出与本案所争议的2008年永城乡道工程改造有任何关联,况且出库单的货品是龙岗油石并非沥青。

上**基公司对被上诉人蒋**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可以证明11标段的项目负责人是柴**。对证据2,该证明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形式上违法。且该证明的落款日期是2015年2月5日,属于补签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并没有显示使用沥青的吨数及款项,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国**司提交的证据,6张沥青的发运单、207张出库单,发运单上仅有2张是杨**的签字,且是从连云**有限公司发至永城,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蒋**提交的证据,证据1,在证明材料上有柴**的签字,可以证明在标段之间转用沥青很正常,该证据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形式上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齐某某、杨**、杨**的证人证言及杨**、杨**的工作身份证明。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上诉人国**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齐某某、杨**、杨**在笔录中的陈述与一审陈述不一致,且笔录中并未显示所欠沥青款的计算方法及数额。被上诉人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齐某某、杨**、杨**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且三份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杨**、杨**的工作身份证明,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杨**是市政公司料场的负责人,杨**是料场的收料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国**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定期间为答辩期间,而国**司在一审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按时参加了诉讼,国**司主张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国**司与蒋**之间是否存在沥青买卖合同的关系、蒋**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审认定所欠沥青款12622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齐某某作为国**司的收料员,与蒋**所签的沥青转让证明是合法有效的,且有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杨**的证言相佐证。国**司、柴**虽主张杨**是其工地的收料员,却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蒋**是否有承建资质,并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沥青罐规格是固定的,测量参数、沥青价格也是按当时的实测数据及价格计算。国**司主张与蒋**之间不存在沥青买卖合同关系、蒋**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认定所欠126225元沥青款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蒋**主张权利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所涉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事后双方也未就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蒋**要求国**司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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