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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杨**与被上诉人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杨**因与被上诉人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2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杨**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杨**、杨**及杨**与杨**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杨**负责修筑由杨**、杨**及杨**合伙开发的位于洋河镇信正公路水厂旁小区的路面,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每平方米8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由开发方验收合格后28天内用房场(注:宅*)抵付工程款。2013年6月20日,杨**雇用的工作人员丁德州、杨**、杨**就工程款与杨**进行了结算,并给杨**出具结算证明,内容为杨**镇南社区修路工程款总数为685000元整,抵房场四间(房场位置为11号至14号),作价320000元,剩余款项在十天内再付150000元,杨**此前借支款为35000元,另欠吊机款10000元,共计下欠190000元,于2013年元旦前付清。但是,结算后,杨**、杨**、杨**没有在约定的十天内向原告支付所承诺的150000元,实际仍欠款34万元,而2013年元旦前付清欠款的承诺亦没有兑现。此后,在杨**的催要下,三人又支付了10万元,截止目前仍下欠工程款24万地。结算证明上有杨**、杨**的签名,丁德州注明为杨**代签。

2015年5月31日,杨**与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杨**将自己的25%股权转让给杨**,所有合伙期间的债务由杨**承担。股权转让后杨**占股为75%,杨**占股为25%。同日,杨**、杨**和杨**三方共同签订《解除共同投资开发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杨**自愿退伙,退伙后不再干涉原合伙事务。

杨**起诉时,将杨**列为共同被告。后鉴于上述原因撤回对杨**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结算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修路施工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杨**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义务,则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获取工程价款,而杨**、杨**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的结算证明已经证实工程款尚未付清,杨**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杨**辩称仅欠款10万元的意见,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或其他付款证明证实自己的主张,该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辩称合同约定的是用宅基作抵工程款的辩论意见,现查明因其用宅基折抵了部分工程款后,仍违约下欠部分工程不付,杨**要求其用货币履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丁德州辩称其在结算证明上代签是代理杨**签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理由丁德州系受雇于杨**从事工地和账目管理,杨**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杨**、杨**对此也予认可,故丁德州的行为,应是一种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工程款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杨**、杨**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裁定撤销被上诉人对另一合伙人杨**的起诉,程序上存在瑕疵。上诉人杨**、杨**、杨**是合伙关系,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亦是在三人合伙期间。因此工程欠款性质上是合伙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规定,退伙人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一审以杨**退伙不再干涉原合伙事务为由裁定准许撤回对杨**的起诉,违背法律规定,程序上和主体上均有瑕疵。二、一审判决以货币方式支付工程款,违背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以房场作价抵给被上诉人,不是货币支付。一审判决以用房场抵付部分工程款,余下欠付款被上诉人要求用货币履行符合法律规定的推论不能成立。无证据显示上诉人同意变更合同付款方式,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一审判决无权改变。另外,本案合同因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是否有权主张工程款及工程款具体数额等,各方存在异议,一审径行判决缺乏充分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一审允许答辩人撤回对案外人杨**的起诉,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依约完成施工,验收合格后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答辩人及杨**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答辩人与杨**合伙,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答辩人有权选择其中一个合伙人对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二、被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以货币方式支付工程款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从双方已经结算的工程款及结算证明看,被答辩人下欠的工程款就应该是现金货币支付。综上,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丁德州为向法庭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放弃选择对杨**主张权利,是对自己诉权的行使和安排。退伙人杨**对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若承担责任应是一种连带责任,上诉人杨**、杨**责任承担后可向相关义务人进行追偿。故上诉人关于一审漏列承担责任的义务人,程序瑕疵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施工结束后上诉人以房场抵付工程款,但工程完工后,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间履行支付义务,故被上诉人有权对清偿方式进行选择,否则,会导致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限制和约束,有悖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故一审判决以货币方式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即使本案涉及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工程已完工,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杨**、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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