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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等95人与上诉人信**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信阳市弘**理有限公司企业兼并纠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等95人因与上诉人信**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信阳市弘**理有限公司企业兼并纠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等95名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新章,上诉人弘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信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公司”)于2001年4月由原信阳市汽车修理厂改制而成。通过改制,职工身份转换为股东。2001年6月15日,信阳市汽车修理厂委托信阳**事务所对该厂的流动资产、建筑物、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流动资产评估值为185.932058万元、建筑物评估值为134.9311万元、机器设备评估值为32.7749万元、土地使用权评估值为202.6587万元,资产总额评估值为556.296758万元,减去负债后净资产为248.072327万元。经主管部门浉河区交通局批复同意,248.072327万元用于企业改制资金进行配股及职工、退休人员的养老和医疗保证金,个人按照配股的10%出资募集新股。

2002年6月28日,被告**公司与天**公司签订《购买意向书》,双方达成的意向为:天**公司欲整体出售(包括经营权),报价500万。2002年8月9日,天**公司召开第一届七次股东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弘**公司以兼并形式收购天**公司。2002年8月14日,弘**公司与天**公司签订兼并《协议书》。协议分为八个部分:一、弘**公司兼并(收购)天**公司后暂时基本做到三不变:1.企业名称基本不变。但要修改原公司章程,到工商部门变更股权手续,在原名称前冠注“信**运集团”。2.原领导班子暂时不变。待修订章程时,通过章程确定。3.经营业务不变。二、兼并(收购)天**公司的总体价格为538万元人民币(1.不含土地。土地由弘运集团天**公司继续使用,土地使用的税、费继续由弘运集团天**公司承担。2.不含所有的债权债务与流动资产。原应收与应付款项由乙方负责结清,与甲方无关)。三、兼并(收购)包括的内容有:1.固定资产:(1)所有的建筑物。(2)全部机器设备及生产工具。(3)四部车辆(其中含两部新车)。2.办公设施及资料:(1)全部办公用具,如:微机、办公桌、椅、柜、沙发、电扇、空调等等低值易耗品。(2)全部人事、财务、设备、技术以及各种管理规定、制度等档案资料(财务档案移交2001年8月改制以后的,改制前的封存移交,不经当事人其他人员不得启封)。(3)证明建筑物所有权的有效证件和公司的经营手续及证照。(4)所有维修站(含特约维修站)的经营权证照及相关资料。四、兼并后职工及管理人员要进行适当交流。五、兼并后人员的接收及待遇问题:1.接收范围:天**司2001年改制后符合以下接收对象的股民及外聘的技术人员。2.接收对象:①全部退休职工;②生产管理和业务骨干;③技术工人。3.待遇:凡被接收留用的人员,档案全部移交,均属弘运公司正式员工,实行聘用制,进行合同管理。只要职工不违背劳动合同条款,弘**公司不得无故终止聘用合同。工资分配形式原则上实行工效挂钩,暂按原天**公司工资分配办法执行,兼并(收购)后,视其效益情况再进行适当调整,其他待遇与弘**公司职工同等。六、关于流动资产中汽车配件的接收问题:1.按进价接收双方共同认可并能够继续使用的配件,但须扣除进项税税款。2.报废及不能使用的配件,可挂帐处理,不予计价接收。七、付款方式及办法:1.原天**司在改制时,帐面留存的公积金48万元,继续作为公积金留存在弘**公司,主要用于职工的医疗、养老和集体福利金支出,由弘**公司为其办理养老、医疗统筹等。2.接收留用的股民按实际股本、配股以及股本溢价额的1/3留下,仍作为股民入股,没接收的股民一次性结清股权。3.在达成协议后,预付收购款100万元人民币。同时,天**司将土地、建筑物所有权的有效证件交给区交通局代管(起担保作用)双方方可进行清算工作。经双方清算、盘存认可后,其余款在清算接收工作全部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再由区交通局将代管证件移交弘**公司。4.天**司应及时与其所有业务单位和其所有债权人结清债务,如以后发生遗留债务,则由留用人员承担,从留用人员的股份中全部扣除。八、其他事项:1.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天**公司应暂时冻结负债,以便于清理债权债务。天**司原帐务截止到八月二十四日,八月二十五日开始设立新帐。2.对接近退休年龄的非接收人员,由个人全额交纳社会统筹金,符合退休条件时,予以办理退休手续(具体人员双方议定)。3.对于长期病号,经确认确实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可按劳动法给予办理病退手续。4.对于临街楼职工住宅房的集资款,在清算前应由天**公司负责退还,退款后可按租住公房处理。5.天**司遗留的原债权债务由原天**司管理人员组成兼职的善后清算小组进行结算,直到遗留问题解决完毕。6.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进一步协商处理或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该协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日,双方在监证方浉河区交通局见证下又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1.弘**公司兼并(收购)天**司的固定资产中含有土地使用权。2.天**司法人代表周**的政治、经济待遇明确如下:①弘**公司聘用周**为公司副总经理兼天**司经理,享受集团公司副职的一切政治待遇。②周**的原经济待遇暂不变,仍按照工效挂钩的原则,实行年薪制,年薪额不变,以后视其效益情况再进行适当调整。其他待遇与弘**公司副职相同。3.此协议一经签订与主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2年8月14日,浉河区交通局批复,同意弘**公司聘用周**为副总经理兼天**公司经理。2002年8月30日,弘**公司分别与周**、唐**、袁**、徐**、赵**、宋**、刘**、冯**和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总计转让股金额149.624103万元(其中袁**、徐**将全部股权46.1680万元转让)。2002年12月31日,弘**公司与周**、宋**、刘**、唐**、冯**、赵**和李**签订《信**运集团天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实际收到股东投入资本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弘**公司和天**公司收购《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规定,“信阳市**有限公司”变更为“信**运集团天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642.5340万元,弘**公司以货币资金收购天**公司,资产总额为642.534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538万元,存货104.5340万元,并接收留用变更前原7名自然人股东,按原交纳股金加股金增值后确认的收购时实际股金数额274.259366万元的1/3股金额91.419788万元作为原自然人股东对变更后的弘运集团天**公司的投资款。弘**公司收购天**公司资产总额642.5340万元,扣除接收留用原自然人股东实际确认的投资款91.419788万元,弘**公司实际应支付天**公司收购款为551.114212万元,作为弘**公司对拟变更的弘运集团天**公司的投资款。截至2002年12月31日,弘**公司已支付天**公司收购款551.114251万元及接收留存变更前原自然人股东投资款91.419788万元,两项合计作为对变更后的弘运集团天**公司投资款642.5340万元,弘运集团天**公司已收到天**公司转让的资产总额642.534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538万元,存货104.5340万元,全体股东及弘运集团天**公司保证及时办理固定资产中有关房地产和汽车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天**司股东代表周**、宋**、刘**、唐**、赵**、冯**、李**及弘**公司法人苏**均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盖章。2003年7月1日,天**公司召开第七次股东会决定:变更公司名称为“信**运集团天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变更注册资金642万元;增加法人股东弘**公司;弘**公司出资额551.114251万元,出资比例85.77%。自然人股东:周**出资额32.673431万元,出资比例5.09%。宋**出资额11.043510万元,出资比例1.72%。赵**出资额9.717924万元,出资比例1.57%。李**出资额9.269967万元,出资比例1.44%。刘**出资额8.831152万元,出资比例1.37%。冯**出资额9.717924万元,出资比例1.52%。唐**出资额10.165880万元,出资比例1.58%。2004年8月23日,信**商局核发了“信**运集团天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642.53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苏**。2004年8月12日,周**被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以涉嫌挪用资金罪刑事拘留,2005年7月2日浉河区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2005年11月4日至2011年7月4日期间,周**等33名自然人股东,将所持的弘运集团天**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弘**公司,转让股份合计金额33.740986万元。

根据豫经贸企改(2003)372号、信*(2003)10号文件精神,2005年11月浉河区人民政府批准弘**公司进行股份制改制。弘**公司从企业的净资产中剥离部分资产,用作原企业职工置换身份的补偿金。因弘运集团**公司的员工也要求参加,弘**公司认为天**司的员工已进行了改制及身份置换,不同意其再参入改制,原、被告之间遂发生矛盾。2005年11月8日,浉河区人民政府与弘**公司签订《股份制改造协议书》,约定了参与股改的资产范围、资产处置、职工安置、建立新型劳动关系及职工待遇、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浉河区人民政府协助弘**公司办理资产过户手续和土地出让金返还手续,弘**公司积极主动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办理资产过户和土地出让金返还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使用权问题。2006年5月31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信政土(2006)71号文件,即《关于信阳市**有限公司改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批复》,同意为该公司现有的十七宗国有划拨土地办理协议出让手续,其中包括双方诉争的位于信阳市南京路89号土地[使用证号为信市国用(1999)字第30146号]。2006年7月20日,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出让人)与弘**公司(受让人)就该宗地了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总面积为12103.9平方米,土地出让金为每平方米120元,总额为145.2468万元。2007年9月10日,弘**公司向信阳市财政局缴纳土地出让金145.2468万元。

2006年6月19日,弘运**修公司的法人股东弘**公司与自然人股东对南京路89号经营场所外迁和原场所资产变现议案进行了表决,获得通过。案外人信阳市**有限公司购买了该地,现已开发建成“紫荆花园”小区。由于双方在履行兼并协议中矛盾日益激化,原天基汽修理公司95名股东作为原告于2009年7月向原审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兼并《协议书》;2.判决被告返还占有原告的土地12200平方米;3.判决被告返还原天**司账面留存公积金48万元及利息47.7946万元、借款113万元及利息127.2913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于2011年6月25日作出(2010)信浉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公司将位于信阳市南京路南侧89号、面积12103.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还原天**公司全体股东;二、驳回原天**公司95名股东要求解除天**公司与弘**公司签订的兼并《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天**公司95名股东要求被告返还原公司账面留存公积金48万元及利息47.7946万元、借款113万元及利息127.2913万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以原审程序违法,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104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0)信浉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发回浉河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周**等95名股东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兼并《协议书》;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账面留存公积金48万元及2002年8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借款113万元及2004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代收债权款30余万元及2004年8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判决被告赔偿非法占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12200㎡土地折价款(以最后评估价为准);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和评估费用。

本案第一次发回重审期间,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原审于2012年9月4日致函浉河区交通局,该局于2012年9月17日复函,主要内容为:一、我局2002年8月14日上午召开了党委会议,会议研究同意信**运公司兼并信**基公司,有关事宜见双方会议纪要和协议书;二、浉河区交通局原任局长肖**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上代表监证方签了字,并加盖了区交通局印章;三、信**运公司兼并信**基公司事宜系双方基于各自企业发展的需要、以自愿平等为原则协商的结果,浉河区交通局仅居间监证,没进行任何行政干涉。另附信**律师事务所陈*、吴**两位律师对交通局原参与监证人员肖**、李**、张*的调查笔录。

另查明,2002年8月30日,弘**公司在兼并原天**司之后,委托信阳恒**师事务所对弘运**修公司流动资产、原材料、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及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该所出具的评估结论为:弘运**修公司的资产账面净值为505.656623万元,清查调整值为483.218739元万,评估值642.534039万元,包括土地使用权评估值361.974万元。另提供2004年8月30日信阳琦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审计弘**公司共支付给天**公司收购资金合计503.114242万元,该收购资金使用情况:1.偿还银行借款本息20.31万元;2.退职工股金194.787124万元;3.退职工集资款66.0445万元;4.收取集体承包费58.76384万元;5.支付各种税金17.45096万元;6.支付朝阳**有限公司货款4.296663万元;7.代垫弘运**修公司货款10万元;8.弘运**修公司借款67.86万元;9.支付其他应付款(东**公司购车款)33.323228万元;10.支付信阳市**有限公司租赁费17.4万元。以上共合计490.236315万元,结余12.877927万元。原审于2013年1月22日再次作出(2012)信浉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周**等95名股东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55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2)信浉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再次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次重审期间,除被告弘**公司向原审提供其向信阳市财政局缴纳土地出让金145.2468万元发票一张外,双方未再提供其他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1)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天**公司与弘**公司经过协商于2002年6月28日达成了兼并《意向书》,并就具体问题形成了《会议纪要》,经原天**公司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在主管单位浉河区交通局的监证下,于2002年8月14日签订的兼并《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程序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企业兼并协议自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弘**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天**公司交付了兼并企业的资产和相关产权证件及股权,原“信阳市**有限公司”更名为“信阳市弘**理有限公司”。股权结构变化为:法人股东弘**公司出资额551.114251万元,出资比例为85.77%;自然人股东7人,总计出资额91.419788万元,占出资比例14.23%。因双方签订的兼并《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被告未允许其参加弘**公司的企业改制等问题,属协议履行过程中的瑕疵履行问题,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根本违约的事实不能成立,为鼓励合法交易及保证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繁荣稳定,原告要求解除兼并协议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2)关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弘运**公司兼并(收购)天**公司的固定资产中含有土地使用权”的条款,因该条款内容涉及原天**公司重大财产处分事项,未经原天**公司股东大会讨论表决,且与当天签订的兼并《协议书》有关条款相矛盾,故该条款属无效条款。(3)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弘**公司申请,信阳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31日印发信政土(2006)71号文件,即《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信阳市**有限公司改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批复》,将双方诉争的信阳市南京路89号土地由国有划拨土地办理协议出让手续。弘**公司据此于2006年7月20日与信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宗地总面积为12103.9平方米,出让金总额为145.2468万元。2007年9月10日被告弘**公司向信**政局缴纳了土地出让金145.2468万元。现双方诉争土地的性质及使用权人等经过了行政审批,土地性质由国有划拨变更为出让,被告弘**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办理了相关产权手续,并因此而享有因土地使用权人变更而带来的利益,故被告弘**公司应将相当于土地使用权价值的价款145.2468万元返还给原告用于职工安置,以维护95名股东的合法权益。(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账面留存的公积金48万元的请求,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的出资系公司资产而非个人所有和支配,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退出。账面留存公积金48万元由被告代管系兼并协议的约定内容,兼并协议无效或被撤销是该项请求成立的前提和基础,因该兼并协议不存在上述情形,故该项请求原审不予支持。(5)原告另主张的借款113万元及代收债权30余万元,除基于以上理由外,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借款和代收债权的事实,故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亦不予支持。(6)被告的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信阳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等95名股东土地出让合同价款145.2468万元。二、驳回原告周**等95名股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9500元,由被告弘**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弘运集团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补充协议》中关于“弘运集团公司兼并(收购)天**司的固定资产中含有土地使用权”的条款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协议符合《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天**公司第一届七次股东代表大会的表决“同意弘运集团公司以兼并形式收购天**公司”,该表决涵盖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原审以所谓的《补充协议》内容未经原天**司股东大会讨论表决,且与《协议书》内容相矛盾为由,认定《补充协议》条款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将土地出让合同价款145.2468万元返还被上诉人,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支付的538万元收购款中已经包含了土地价款。

兼并前的2001年6月15日,天**公司委托评估报告载明的土地使用权评估值为202.6587万元。2002年8月30日,上诉人弘运集团公司兼并原天**司后的委托评估报告载明土地使用权价值为361.9740万元,这一数字比前面多出了159.3153万元。上诉人538万元收购款中的361.9740万元系上诉人兼并原天**司12200平方米土地的价款。截至2002年12月31日,天**公司的总资产减去负债总额后,所有者权益为479.847042万元(含土地使用权202.6587万元)。2002年8月14日,弘运集团公司与原天**司达成的兼并协议价款是538万元,该价款显然大于原天**司原有的所有者权益479.847042万元。另外,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五组证据,足以说明支付的538万元兼并价款中包括了原天**司的土地价款。

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周**等95名股东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弘**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兼并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应依法解除兼并协议。首先,弘**公司违背协议约定,把未能支付给原天**司收购价款91.419788万元强行配股给原天**司三分之一的股东,属单方违约;其次,弘**公司为了改变兼并的性质,伪造股东签字,强行把原天**司名称变更为“信阳市弘**理有限公司”;第三,从工商变更登记可以看出,弘**公司不是以收购股权的形式达到控股实现兼并,而是购买原天**司资产后,强行注册其控股85.77%,违反了兼并协议的约定,属于根本违约。弘**公司同时违反兼并协议第五条约定,把原天**司职工排除在弘**公司改制之外,损害了原天**司职工权益;违反兼并协议第四条约定,把大量的弘**公司领导、管理人员和职工派往弘运天**司,以达到控制弘运天**司的目的。(二)弘**公司非法侵占的原天**司12200平方米的土地应当返还。既然一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中“弘**公司兼并(收购)天**公司的固定资产中含有土地使用权的条款无效”,就说明兼并(收购)天**公司的总价款538万元中不含122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就应当判决弘**公司把122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返还给上诉人。目前该宗土地已被案外人弘运房**公司开发建设商品房,已无返还可能,那一审法院就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该宗土地现有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作为弘**公司赔偿的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已经递交了评估申请,而一审法院既没有委托评估,也没有说明理由,属程序违法。(三)弘**公司应当返归上诉人账面留存的公积金48万元本息、借款113万元(现经过总账是115.1600万元)本息及代收债权30余万元本息。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周**等95名股东的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1)2002年8月14日上诉人弘**公司与原天**公司签订兼并收购股权《协议书》前,双方于2002年6月28日签订了《购买及出售意向书》,该意向书第一条约定:天**公司欲整体出售该公司(包括经营权),报价500万。同年7月31日,双方代表在浉河**党委副书记李**、业务科长张*的主持下,就兼并的具体问题进行了充分的磋商,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就八个方面的问题达成共识,《会议纪要》的内容与8月14日双方签订兼并收购股权《协议书》的内容除第三条“兼并(收购)……固定资产(含)全部土地及该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部分与《协议书》不一致外,其余部分与《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2)在2002年12月31日原天**司股东代表周**、宋**、刘**、唐**、赵**、冯**、李**签字盖章的《弘运集团天**公司实际收到股东投入资本确认书》上载明“根据弘**公司和天**公司收购《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规定,天**公司变更为弘运集团天**公司……”。(3)2011年7月30日时任浉**通局局长、党委书记肖**在接受律师陈*调查时陈述“弘运公司与天**司为了规避土地过户等税费和有关部门的处罚,在《协议书》中约定兼并不含土地,但又因兼并其实含有土地,为避免以后引起纷争,故又于同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同日,时任浉河**党委副书记李**、业务科科长张*在接受律师陈*调查时也做了同样的陈述,同时还证明了《会议纪要》与兼并(收购)《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一致性。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天**公司与弘**公司于2002年8月14日签订的兼并《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兼并《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均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上诉人弘**公司支付了协议价款,被上诉人天**公司交付了被兼并企业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生产工具、车辆、办公用具、产权证件、档案资料等;原“信阳市**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信阳市弘**理有限公司”;股权结构依法进行了变更登记,兼并《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故上诉人周**等95名股东在历时7年后,又以上诉人弘**公司在履行兼并《协议书》中存在根本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兼并《协议书》,该项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情形,原审不予以支持正确。(2)关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弘运**公司兼并(收购)天**公司的固定资产中含有土地使用权”条款的效力问题。原审认为,因该条款内容涉及对原天**公司重大财产事项的处分,未经原天**公司股东大会的讨论表决,且与同日签订的兼并《协议书》的相关条款相矛盾,故该条款属无效条款。原审同时认为,目前,双方诉争的土地已由原有的国家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弘**公司据此于2006年7月20日与信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总额为145.2468万元,弘**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享有了因土地使用权人的变更而带来的利益,故弘**公司应当将相当于土地使用权价款的145.2468万元返还给周**等95名原告用于职工安置。本院认为,根据1998年2月17日原国**管理局颁布实施的《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中“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可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方式予以处置”的规定,本案诉争土地在2001年4月原“信阳市汽车修理厂”改制为“信阳市**有限公司”时,就应当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进行土地性质转换而没有进行,该宗土地在2002年8月14日天**公司与弘**公司签订兼并《补充协议书》时土地使用权仍属于国家所有,天**公司对该宗土地无权处分。无处分权的人处分国有财产,合同当然无效。故《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弘运**公司兼并(收购)天**公司的固定资产中含有土地使用权”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但原审作出的“被告信**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等95名股东土地出让合同价款145.2468万元”的判决结果不当。因天**公司改制后土地使用权的性质没有发生变化,土地仍属国家所有,周**等95名股东不享有改制后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其股东个人无权享有土地出让后的收益,即使土地出让合同价款145.2468万元视为改制企业的收益,也只能由弘**公司依照兼并《协议书》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将此款用于对天**公司周**等95名股东的安置。(3)关于上诉人周**等95名股东要求上诉人弘**公司返还账面留存的公积金48万元本息的请求,原审认为,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的出资系公司资产而非由个人所有和支配,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退出。账面留存公积金48万元由被告代管系兼并协议的约定内容,兼并协议无效或被撤销是该项请求成立的前提和基础,因该兼并协议不存在上述情形,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4)上诉人周**等95名股东另主张的借款113万元及代收债权30余万元本息,除基于以上理由外,周**等95名股东二审仍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弘**公司有向其借款及代收债权的事实存在,故该项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故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应当依法予以变更。上诉人弘**公司及上诉人周**等95名股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该判决第一项为:信阳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土地出让合同价款145.2468万元依照兼并《协议书》的约定用于对天**公司周**等95名股东的安置。

一审诉讼费49500元,由上诉人周**等95名股东承担;二审诉讼费49500元,由上诉人弘运集团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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