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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南省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南省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陟服务部)与被上诉人苏**、陈**、陈**、陈**、张**及原审被告鲁**、鲁**、武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7月27日1时50分,姚**驾驶豫BZZ369号、挂豫B7313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962KM+600M处,因夜晚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撞鲁长有驾驶的超重、超低速行驶的豫HA2192号、挂豫A018F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姚**受伤,姚车上乘坐人陈**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交警支队认定,姚**驾驶机动车辆,夜晚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该起事故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鲁长有驾驶机动车辆,未符合核定的载量,在高速公路上超低速行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陈**乘车无过错、无责任。陈**因本起事故死亡后,苏**一家除开支丧葬费外,为处理事故,另开支差旅费3830元。陈**有两个子女,陈**、陈**;陈**父母陈**和张**有三个子女,陈**系其长子,均已成年。上述人员均是农业户口。2009年2月起,陈**与苏**在尉氏县城租房居住至今,从事交通运输业。豫BZZ369号牵引车严重受损,经信阳**证中心评估,车损130462元。苏**家为此开支评估费4600元。为处理事故,苏**家开支施救费7600元。豫BZZ369号、挂豫B7313号重型半挂货车为苏**实际所有,雇佣姚**驾驶,挂靠尉氏县**有限公司营运。豫HA2192号、挂豫H018F号重型半挂货车为鲁**实际所有,雇佣鲁长有驾驶,挂靠路安汽运营运,向人寿财保武陟服务部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5万元。尉氏县**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是:我公司豫BZZ369号、挂豫B7313号半挂货车系陈**挂靠在我公司的车辆,该车的权利和义务均有陈**享有(承担),公司同意陈**家人处理此次事故的一切手续。诉讼中,苏**家表示,与姚**的赔偿问题另行处理。

原审认为,陈**与被告鲁*有违章行车导致了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鲁*有负次责,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作用程度等因素,陈**与被告鲁*有承担责任的比例以7:3为较公平。原告选择起诉要求相对车方赔偿,并未起诉要求己方驾驶员姚**赔偿,则本案中并不牵涉承担刑事责任的当事人,不存在先刑事后民事的说法,且先刑后民并无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人寿财保武陟服务部关于本案程序不当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程序上并无不当。被告鲁*有违章行车致陈**死亡,应当依法赔偿原告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因鲁*有是受雇佣而驾车,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由其雇主、被告鲁**承担。被告路*汽运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被告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武陟服务部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五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陈**一家虽是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经营,根据最**法院答复云**级法院关于农业户口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损失的相关精神,可以按城市标准计算,计为20442.62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有多人,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计为13732.96元×20年,车损130462元。评估费4600元,施救费7600元,差旅费3830元。陈**的死亡,给原告一家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因此,五原告还应得到精神抚慰,考虑被告鲁*有的次责等因素,精神抚慰金以2万元为适当。五原告的损失862505.1元(不含评估费),减去交强险保险金224000元,余638505.1元,由被告鲁**赔偿30%;被告鲁**赔偿原告评估费4600元的30%。被告人寿财保险关于陈**、张**是农民,有土地收入,不应赔偿扶养费,本案牵涉到刑事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辩解,不符合本案实情,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道理,因为,原告陈**、张**均已超过退休年龄,基本上没有了劳动能力,需要扶养;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是处理民事纠纷,不赔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被告人寿财保武陟服务部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河南省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苏**、陈**、陈**、陈**、张**交强险保险金224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二、五原告的损失862505.1元,减去交强险保险金,余638505.1元,由被告鲁**赔偿30%,计款191551.53元。被告武陟县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河南省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在被告鲁**的责任范围内,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直接向五原告赔付商业险理赔款。三、被告鲁**赔偿五原告评估费1380元。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保武陟服务部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死者陈**的父母在农村生活且有多个子女没有查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无证据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二、原审程序违法,即遗漏了共同侵权的当事人姚**。请求二审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五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被告鲁**、鲁长有和路安汽运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姚**与鲁*有分别违章行车导致姚**车上乘坐人陈**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姚**负事故主要责任,鲁*有负次责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作为赔偿权利人有选择负有赔偿义务主体的权利,本案中选择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一方作为赔偿义务的主体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人寿财保武陟服务部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即遗漏了共同侵权的当事人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陈**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人寿财保武陟服务部上诉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查明死者陈**的父母在农村生活且有三个子女;本案中被扶养人为多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标准计算赔偿二十年,符合法律规定。人寿财保武陟服务部上诉称死者陈**的父母在农村生活且有多个子女没有查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死者陈**家住河南省尉氏县,距离事故发生地较远,其家人为处理事故、火化安葬死者支付一定的车旅费用,原审酌定车旅费用3830元并无不当。人寿财保武陟服务部上诉称交通费无证据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陈**的死,给其家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人寿财保武陟服务部上诉称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河南省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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