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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吴**,被上诉人任**的委托代理人饶龙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任**以总保险费4454元为其所有的豫G3453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乘客险等险种并附加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为不计免赔87057元,乘客险为每座10000元,共投保五座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止。

2013年2月26日14时,原告岳母付义*乘坐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豫G3453号轿车沿固始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洪埠乡迎水村路段时,因道路上李**驾驶的货车与闫**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和其岳母付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固始**警察大队以固公交认字(2013)第0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原告及其岳母付义*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在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2306.76元;付义*受伤在固始信合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491.02元,原告车辆受损经固始**证中心鉴定事故车辆豫G3453号轿车车辆损失为94334元。由于双方对赔偿数额及项目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明确。原告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原告任**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和车乘人员受伤,并经事故责任认定在此事故中受损车辆和车乘人员无责,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方人身受到伤害及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时按照约定价格投保限额为87057元,虽然固始**证中心鉴定损失结论为94334元,但是超过了保险限额,应依照保险限额确定。原告岳母付义*乘坐原告车辆虽人身受到伤害住院治疗,支付有医疗费,但付义*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亦不是本案当事人,其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其请求原审不予支持。被告对于车辆损失鉴定虽然提出异议,但审理中被告自动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同时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原审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停车费用,因未能提交停车费发票,该项主张原审不予支持。评估费用属保险合同约定的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任**车辆驾驶员乘坐保险理赔金10000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任**车辆损失保险理赔金87057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三日内支付。上述支付款项经法院转交。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3元,原告负担287元、被告负担2226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车辆投保时存在不足额投保,对其车辆损失依法应比例赔付。根据被上诉人所示证据,被上诉人购买事故车辆豫G3453号轿车的价格为118500元,但其在上诉人为该车投保时,却是按照87057元确定的保险金额。此保险金额明显低于该车的价值,被上诉人存在不足额投保。即便固始**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按报废评定损失成立,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赔偿,上诉人亦应按投保保险金额与车辆价值之比确定赔偿数额,非是原判所认定直接按照保险金额数额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被上诉人选择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7057元,其车辆价值为118500元,二者之比为73%,该73%的比例为上诉人应承担的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比例,上诉人应承担的车辆损失责任为94334元×73%=68863.82元。

二、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所谓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上诉人对本起事故无责,从各种角度讲,被上诉人对自己的损失,依法都不会产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损失,依法应由事故相对方李**、闫国新承担,车上人员责任为责任保险的一种,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依法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判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损失10000元不能成立。

三、被上诉人应协助上诉人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被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各项损失应由交通事故的有责方赔偿。其向有责方的赔偿请求权应由上诉人代位行驶,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签订《代位追偿权益转让书》,并配合上诉人向有责方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要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任*刚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除了第三点,其他都不成立。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那里签订了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我方当事人车辆发生事故,上诉人就应当承担全部保险责任。关于车上人员乘座险的问题,被上诉人投保了乘座险,原判对驾驶员一座进行赔偿是合法有效的,车上两位乘座险损失2万多元,在对方强制险医疗费之后还剩余1.3万元,上诉人引用的关于保险责任条款第四条是格式条款,对于条款出现争议,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代位行使追偿权的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本院查明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向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87057元的机动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元的驾驶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被上诉人任**所有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按照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双方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87057元为赔偿计算标准,向被上诉人任**承担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理赔责任。关于被上诉人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用,上诉人主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员责任险的赔付范围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就该险种,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被上诉人任**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按照被上诉人任**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故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第三项上诉理由,属于保险法代位赔偿请求权的调整范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3元由上诉人阳**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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