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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翁桥诉被告九江**限公司、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翁桥(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九江**限公司、李**、中国人**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九江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财保**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国**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中财保**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毛*、被告九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李理想驾驶赣G059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G1881号半挂车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东双河镇保民桥北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和所有的豫SA0672号客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信阳市公**河勤务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理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16天,遵医嘱全休三个月。经原、被告双方及被告车辆保险承**司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连同车辆拆解费、拖车费在内共计23700元。被告九江**限公司在为其车辆赣G059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G1881号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心支公司、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952元(按2003年赔偿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497元、误工费12929元、护理费651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1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3850元,以上共计429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九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标准过高,且原告伤情只是轻微伤,没有构成伤残,不应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李理想驾驶的赣G05998号重型牵引车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但出险的赣G1881号挂车在我公司并没有购买保险。被告九江**限公司为牵引车赣G05998号投保的挂车车牌号为赣G1843号,对牵引赣G1843号挂车之外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4、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被告九江**限公司为赣G1881号挂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在不存在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商业险按责任比例由两车所投商业险的保额比例进行赔偿。对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九江**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理想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12时30分,被告李理想驾驶赣G059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G1881挂号久远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浉河区东双河镇保民桥北侧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SA0672号福田牌中型普通客车(随车乘坐王**)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致被告李理想、原告及乘坐人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6天,花治疗费2497元。原告出院时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卫生;2、全休三个月;3、加强患肢肌肉功能锻炼。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豫SA0672号福田牌中型普通客车经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18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车辆拆解费票据一份,金额为1100元,该票据系非正式票据,拖车费1600元。2012年11月28日,信阳**总公司证明:“豫SA0672号公交车,系个人翁桥购买产权属翁桥所有。因更新车辆旧车已经下线,行车证已上交”。原告同时提交信阳**总公司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与信阳**总公司系挂靠承包关系。2011年9月9日,被告九江**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心支公司处为赣G059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500000元。二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是自2011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九江**限公司为赣G1881号半挂车在被告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人身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人身及财产受到伤害,理应得到赔偿。被告九江**限公司为赣G059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G1881号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心支公司、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心支公司、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营业部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如医疗赔付限额),在交强险其它赔偿限额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别由被告中国人**心支公司、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予以赔付。被告李理想系被告九江**限公司所雇佣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所应得各项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4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3、营养费16天×20元/天=320元。4、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其护理费16天×25379元/365天=1113元。5、误工费,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收入,误工天数为106天,误工费为106天×37817元/365天=10982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害程度,未构成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车辆定损为18000元,应予支持。车辆拆解费,因原告所提供证据系非正式票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拖车费1600元,应予支持,财产损失共计196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692元。被告中国人**心支公司、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9846元(15692÷2+2000=9846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中国人**心支公司、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心支公司、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所应赔偿数额分别为(19600-4000)/2×500000/550000=5727元、(19600-4000)/2×50000/550000=573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心支公司、中财保南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分别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15573元、104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分别向原告翁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15573元、10419元。

二、驳回原告翁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7元,被告九江**限公司承担225元,原告翁桥承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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