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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张**与被告张**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张**与被告张**和被告中国人**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张**和被告张**、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张**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工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生局路口时,被告张**驾驶豫STB325号轿车横穿工区路时,将原告撞翻。经信阳市**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张**负此事故主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万*右大腿肿胀、疼痛、皮下血肿,活动受限,住院28天,于2012年8月13日出院,医嘱全休1各月;张**经诊断:胸部、右膝肿痛、右膝擦伤,活动受限,住院15天,于2012年7月31日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万*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560元、赔偿张**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事故发生那天,原告与我的车都没有直接接触是自己摔倒在地的。后来交警认定我负主责,他负次责,希望法庭按照相关规定处理该案。

被告中财**司辩称,首先该车发生事故时没有车牌号,所以该事故车辆是否为投保车辆需要核查,对原告的损失,按照规定,合理部分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张**驾驶豫STB325号轿车在信阳市工区路卫生局路口由南向北横过工区路时与沿工区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驾驶的豫SRN885号二轮摩托车相挂撞,造成张**及其车上乘坐人万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河勤务大队2012年7月17日作出的第8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万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医院救治,医疗费共计6870.16元全部由张**支付。万威住院27天于2012年8月13日出院、张**住院14天于2012年7月31日出院,医嘱均为全休1个月。

另查明,被告张**驾驶的豫STB325号车辆的所有人是信阳顺**限公司,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车辆运营收益人为张**。该车辆在被告中财**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万*和张**二人均为信阳**有限公司职工,万*月净发工资3023.90元,张**净发工资2780.59元,二人住院和养病期间,公司未给付工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收据、信阳**有限公司职工工资计算支付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张**和被告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所致。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由肇事车辆的承保人被告中财**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河南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基础数据标准》的规定,原告万威的损失计算如下:1、误工费5666.71元(3023.9元/月×12月÷365天×57天);2、护理费1877.35元(25379元/年÷365天×2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4、交通费100元,共计8454.06元;原告张**的损失为:1、误工费4022.33元(2780.59元/月×12月÷365天×44天);2、护理费973.44元(25379元/年÷365天×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交通费60元,共计5475.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万*误工费5666.71元、护理费1877.3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454.0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保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保误工费4022.33元、护理费973.44元、交通费60元,共计5475.77元。

三、驳回原告万*、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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