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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典中与被告甘**、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中与被告甘**、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中及委托代理人方**、被告甘**、被告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中诉称,2010年12月12日13时,其骑电动自行车由路北向路*横过312国道时,被甘光军驾驶的豫S03117号车撞倒,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甘光军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要求二被告共赔偿50000元。后在诉讼中变更为134889.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甘**辩称,我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我已垫付了13000元,应一并结算处理。

被告信**公司辩称,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交通费过高,外购营养品因赔偿项目中有营养费不应再计算,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及从事建筑工程承包,提供证据不充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13时50分许(天气:晴),甘**驾驶豫S03117号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07KM+700M处,与路北向路南横过道路骑电动自行车的彭*中相撞,致彭*中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2日,罗山**察大队做出罗公交认字[2010]第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甘**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前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彭*中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且未确保安全后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前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彭*中即被送往罗山**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958.80元,随即被转送罗**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31.20元,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右足皮肤撕裂伤。医嘱:转院治疗。彭*中于2010年12月13日转入信**心医院治疗,于2011年1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3359.20元。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①右颞叶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左颞硬膜下血肿③右顶颞头皮血肿;2、①创伤性湿肺并胸腔积液,②右1、2、3、4肋骨骨折,③右踝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后续治疗;2、不适随诊。2011年1月12日又到罗**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于3月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488.92元。出院医嘱:1、注意营养、休息一年;2、加强营养,注意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2011年8月18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息州司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彭*中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左颞叶脑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硬膜下血肿评为十通讯伤残;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彭*中支付鉴定费630元。原告还提供交通费票据,请求金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甘**已先行给付13000元给原告用于治疗。

原告虽登记为农业人口,但自2000年即搬到城镇居住,以建设工程承包为业。根据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按非农业人口计算赔偿。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5390.2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

又查,甘**驾驶的豫SH03117号车在被告信**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金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病历、鉴定书、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律师调查笔录、加盖有彭*派出所印章的罗山县彭*镇杨店村民委员会证明、加盖有罗山**出所印章的城关**居委会证明、罗山**民医院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原告之子彭*在罗**中的学籍卡及高中入学登记表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事故责任,罗山**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各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彭典中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9338.12元(958.80元+1531.20元+33359.20元+3488.92元);2、误工费:14906.57元(21851元÷365天×249天)3、护理费5348.24元(22438元÷365天×8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87天×30元/天);5、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47790.78元(15930.26元/年×20年×15%);7、交通费18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630元。甘**在信**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信**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彭典中84845.59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5348.24元+误工费14906.57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7790.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交强险内未受偿余额33948.12元(医疗费3933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2000元-10000元),由甘**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甘**负担70%为23763.68元(33948.12元×7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甘**赔偿,其共应给付原告108609.27元。甘**先行给付的13000元,待保险赔偿款到期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609.27元(甘**先行给付的13000元,待保险赔偿款到期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8元,鉴定费630元,原告负担524元,被告甘**负担3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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