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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司)与被上诉人郑*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司)因与被上诉人郑*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郑*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郑*为豫SXXXXX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信阳市**分公司经营。信阳市**分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承运旅客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该保险合同实际付款人为原告郑*。

2013年9月23日11时,原告驾驶豫SXXXXX客车沿王*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7KM+600M处,与横穿公路高某某驾驶的“爱玛”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致高某某当场死亡、客车乘坐人王*甲受伤,两车损坏,后王*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淮**警大队认定,郑*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某某负同等责任,王*甲无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郑*赔偿受害人高某某家人的损失有丧葬费18000元,死亡赔偿金150000,精神抚慰金47000元,共计215000元。另赔偿三轮电动车一辆。赔偿王*甲家人的损失有丧葬费18000元,死亡赔偿金152000,赡养费25000元,王*甲丈夫抚助费及精神抚慰金153416,抢救费、车旅费和树木费11584元,共计360000元。原告郑*车辆损失维修费130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肇事车辆豫SXXXXX在保险期限内出现交通事故,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万元、承运旅客责任保险42万、车辆损失险18.9万、第三者责任险100万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高某某死亡赔偿金8475.34×19=161031.46元;丧葬费37958÷2=18979元;“爱玛”牌三轮电动车酌定价格为2000元,共计182010.46元。受害人王*甲家人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475.34×20=169506.8元;丧葬费37958÷2=18979元;被抚养人王*乙的生活费5627.73×5=28138.65元;王*甲的治疗费2125.7元(2115.7+10)、颈椎牵引器65元、CT费330元、抢救费60元、院前急救费90元、救护车80元、西药费28.5元(25.7+2.8)、交通费5000元,计7779.2元,共计224403.65元。处理交通事故现场的吊车费1600元、施救费1400元、砍树费1200元;郑*车辆维修费13070元(8000+5070),共计17270元。在本次事故中,郑*负同等责任,机动车一方郑*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根据承运旅客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有5%的免赔率,故联合财**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承运旅客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受害人赔偿款[182010.46+224403.65×(1-5%)+17270-122000]×60%+122000=296278.36元。被告辩称客车上的人员伤亡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但因该条款为格式条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说明提醒义务以免除己方责任限制对方权利,故不予支持。且由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甲、高某某两人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应当赔付王*甲家人和高某某家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各50000元。总共合计为396278.36(296278.36+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各项损失396278.3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0元,由被告中华**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7244元,原告郑*承担2436元。

上诉人诉称

财**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郑*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判赔偿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3、不应赔偿王*甲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郑*答辩称:车是我自己买的,保险也是我拿钱买的,我是挂靠弘运公司线路经营,我买的是不计免赔保险,是受害人都应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判赔偿标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原判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郑*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判赔偿标准是否超出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3、受害人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赔偿。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郑*为豫SXXXXX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信阳市**分公司经营,郑*以该公司的名义为该车在上诉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承运旅客责任险、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等,郑*为上述投保险种交了款,订立了合同。作为合同投保方及诉讼主体适格。受害人高某某、王*甲因郑*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中死亡,郑*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已先行对二受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因该肇事车在财**司投了上述保险,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各种损失,原审均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判决赔偿,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和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未按郑*与二受害人亲属调解赔偿的数额判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害人王*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近亲属及郑*先后请求,且在交强险赔偿的限额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计算赔偿数额及处理适当。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0元,由上诉人中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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