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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柏小权、石红力、焦作**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柏小权、石红力、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兴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潢民初字第0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杨**、王**,被上诉人冯*及委托代理人杨**、柏小权、润兴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江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10月14日17时25分许,被告石红力驾驶被告柏**挂靠被告焦**有限公司所属豫HG5552(豫H610U挂)货车沿潢川县航空北道由北向南行至三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停驶在道路西侧等信号指示灯原告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挂,致车辆损坏、冯*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0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潢公交认字(2015)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红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冯*受伤后被送往潢**民医院治疗,经伤情严重,医生建议转入武**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402461.09元。另查明,被告石红力驾驶被告柏**挂靠被告焦**有限公司所属豫HG5552(豫H610U挂)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且在保险期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石**驾驶机动车辆行至事故地点路口处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路口车辆,与其他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有关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对原告冯*所遭受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石**驾驶的车辆检验登记日期为10月19日,为年检不合格的车辆。经查证该车辆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已经检验合格,符合行驶条件,被告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石**驾驶被告柏**挂靠被告焦**有限公司所属豫HG5552(豫H610U挂)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的医疗费确认为402461.09元。综上,冯*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2461.09元。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医疗费402461.0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经济损失402461.09元。此款限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险公司上诉称:一、标的车行驶证没有正常年检,保险公司拒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我司调查,标的车出险时间是2015年10月14日,车辆上线检测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但是检测登记时间即加章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没有完成年检的全过程;其次,上线检测涉嫌虚假检测,标的车并没有上线检测。通过我司对驾驶员的了解及笔录显示标的车一直在信阳运行并没有到沈丘县中**有限公司检测站上线正常检测。另外该检测站目前已经被公检法系统查处,原因就是因为该检测站在车辆没有上线检测的情况下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第三,被上诉人在我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约定下列…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该条款系根据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设立,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路上行驶属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登记规定》禁止性行为,违反此规定要被罚款并驾驶证扣3分的严厉处罚。被上诉人作为一个老司机或单位,对此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非常清楚,而且在车辆过期未经年检的情况下仍上路行驶,本身已经违法。依《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新增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况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对免责部分的字体进行加黑处理,进行提示后,应当视为已尽到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依法应当合法有效,另外我公司一审中已提交了投保人加章的投保单,上诉人依据该条款拒赔符合合同约定。二、医疗费应该剔除非医保用药,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按照**务院卫生主管部分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审核,对于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的用药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况且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用药清单中有明确的甲类乙类和丙类药,法院应当对部分乙类药按比例判由本案侵权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柏小权及润兴运输公司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石红力经通知,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1、本案肇事车辆未按期年检能否作为免责条件;2、本案医药费赔付金额的认定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人身健康权应当依法保护。关于本案肇事车辆未按期年检能否作为免责条件问题,在交强险中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双方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在商业三者险中应否免责。因本案肇事车辆虽到站检验日为2015年10月13日,同月20日出具合格证,并不能认定该车辆不合格及该车车况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中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投保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权利的。”《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肇事车辆虽未按期年检,但该车辆逾期二十天内已经检验合格,此种情况下,上诉人以未按期年检拒赔,免除保险人的理赔责任,排除冯静应依法享有的索赔权利,显失公平。关于本案医药费赔付金额的认定是否适当问题,因双方争议的1万元余元医疗费票据,系冯静因病情严重被转院至武**医院,由该院根据病情施治所花费,原审在上诉人理赔限额内判决赔付亦无不当。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均当庭出示了本案车辆于2015年10月13日到站年检的详细资料,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该车未到站并构成虚假年检。因原审判决在可赔偿限额内未区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具体赔付项目和数额,本案上诉人在履行赔付时,应依法在赔偿限额内按赔偿项目限额区分,以利于后续理赔或争议的解决。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37元,由上诉**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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