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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柳**、余**、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余**、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柳**、被上诉人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邹**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23时20分,被告余**驾驶豫S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申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申城大道十三小门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马**驾驶的豫S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随车乘坐柳**)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马**与豫SA****号乘坐人原告柳**分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原告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柳**3月30日入住信阳市中医院,同年11月13日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27419.11元。但是从住院医嘱单显示2014年8月7日出现三级护理至出院时间无任何用药及其诊疗护理记录。另查明,被告余**在原告柳**治疗中已支付给原告1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信阳**民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马**与被告余**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柳**受伤,被告余**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当对原告柳**由此而损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借给被告余**使用,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被告邹**不承担责任,而被告人民财**分公司作为被告邹**的机动车承保单位,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但是原告柳**住院医嘱单显示2014年8月7日出现三级护理至出院时间无任何用药及其他记录,因此,其住院时间计算至2014年8月7日较为客观公正,应为130天,而非原告诉称228天,其单位出具证明原告误工为7500元损失,130天的损失为4276元;原告柳**无伤残,无交通费证据,故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请求不能支持。被告余**在原告柳**治疗中已支付给原告17000元,在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应当扣除,返还给被告余**。关于司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条款,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人民财**分公司辩称的被告余**肇事逃逸,商业三者责任险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余**对原告柳**的赔偿,人民财**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支付。被告余**对原告柳**的赔偿分别计算为:医疗费27419.11元,误工费4276元,护理费130天×78元(护理行业平均工资年28472元计算)=10l40元,住院伙食补助130天×30元=3900元,营养费130天×20元=2600元,以上合计48335.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柳**48335.11元。(其中17000元扣除给付被告余**)。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18元,由被告余**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人民**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肇事逃逸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尽告知义务为由认定条款无效违反法律规定。2、误工费计算错误,根据被上诉人马**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显示其426天扣发7500元,一审法院认定马**住院130天,那130天应扣发金额为2288元。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答辩称:驾驶人逃逸不是法定免责事由,本案中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被上诉人柳**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邹*青答辩称,同意余**的答辩意见,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处理情况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余海波的交通肇事逃逸属于该条的禁止性规定,但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履行提示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损失,根据柳**所在单位的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为7500元,而一审认定数额并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数额,故该项费用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5元,由上诉人中国**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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