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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信阳**平桥分局、郑**、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信阳**平桥分局(以下简称平桥工商分局)、郑**、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信阳**平桥分局委托代理人项*、罗*,被告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益诉称,2012年2月15日11时20分,被告郑**驾驶轿车行驶至浉河区琵琶路平西转盘北事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致原告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区勤务大队认定,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孙*益与被告郑**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154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骨折,2、骶尾骨骨折,3、面部擦伤,4、腰椎骨质增生,肝囊肿,住院94天,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遭遇这起车祸,给原告身心健康造成极大伤害,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分局、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孙*益医疗费42810.19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1410元,护理费25587.04元,误工费31096.80元,残疾补助金40885.2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扶养费671元,车损880元,交通费1880元,合计178740.2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平**分局辩称,一、平**分局对原告伤情的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入院检查CT单和解放军154医院病历伤情显示,原告入院时只有一处腰椎骨折,骶骨无异常变化。二、对原告工资证明的异议;原告提供的与工资有关的证据中与信阳**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字迹过新,应为近期伪造。原告工资单为个人单列,明显不符合常理,请法庭对两项证据进行鉴定真伪。三、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异议;原告入院时主要病症有:1、腰椎体压缩性骨折,2、颌面部软组织挫伤,3、腰椎骨质增生,4、肝左叶囊肿。其中3、4条病症与此次事故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这两种病症治疗相关费用。原告主张骶骨骨折,由于不是2012年2月15日车祸所致,被告不承担此项伤病治疗费用。原告医疗费用中包括部分医保用药,该部分费用由医保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仍产生了其他治疗费,检查费,明显与住院治疗事实不相符,该部分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42810.19元医疗费用应扣除以上所述的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数额过高,应通过医疗鉴定机构鉴定确定。原告治疗时间为94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10级伤残,是属于伤残程度最低的,其治疗终结后并不导致持续误工的结果。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因伤致残和持续误工。而在本案中,原告故意拖延鉴定时间,在出院半年之后才去法医鉴定机构鉴定,故要求被告支付治疗终结后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诉求不能成立。因此,原告孙**误工时间计算为280天的诉求是错误的,其误工时向只能按照实际治片时间计算94天,相关赔偿费用计算也应按94天计算,请法庭在审理该案时予以采纳。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算为1819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额度应为5000元,请法院子以考虑。根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车辆在此事故中共造成损失78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应赔偿被告车损390元。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为:2012年2月15日11时20分许,被告郑**驾驶平**分局公务车辆小型轿车,沿信阳市浉河区琵琶路正常行驶至平西转盘北路段时,原告驾驶斯波兹曼牌电动车沿转盘逆行,并横穿马路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所以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未按照交通规则行驶。事后,信阳市**勤务大队在做出事故认定时,曾对双方进行调解,被告认为此事主要由原告的过错造成,被告只能承担40%以下的责任。后来,为了不影响日常工作,被告同意在原告愿意调解处理不再起诉的前提下,本着人道主义和建设和谐社会的精神,承担50%的责任,并先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用29000元。于是由信阳市**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由于原告在浉**支队调解时反复拖延和反悔,导致被告错失行政复议期限,只能被动接受该事故认定书的结果。被告认为原告对此案负有更大责任,理应承担诉讼费用,该事实和认定请法庭在审理该案时予以重视。被告垫付了医药费用共计29000元,在经保险公司理赔后,应将该款返还给被告。请法庭根据相关事实和有关法律,作出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郑**辩称,当时我正常行驶,原告逆向横穿,最多承担40%的责任,考虑到我代表单位,且车方有保险,想最大限度上照顾弱者,为构建和谐社会,我才承担5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个人还赔付原告100元,当时的停车费原告的60元也是我出的。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我本着和谐、人道的原则做事,请法院公平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平**分局的意见;(2)肇事车辆在我处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我方只承担50%的合法责任;(3)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其他间接经济损失及非医保用药;(4)原告诉求请求过高且部分不应支持。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孙**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孙**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城镇户口。2、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平**分局和郑**为本案适格被告。3、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上述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4、浉**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同责,且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郑**驾驶的是机动车。5、原告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明原告两处骨折,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取内固定还需2万元医疗费,出院后全休半年,评残是在持续误工期间,所有医疗费票据都是正规发票。6、信阳明**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7、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花费700元。8原告母亲户口本和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母亲有六个子女,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9、原告车损清单;证明车损为100元。10、原告与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用人单位的工商执照、原告的工资表。11、原告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1880元。12、《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一份,第42条第三项规定,同等责任下,机动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以上证据被告平**分局、郑**、保险公司质证称:证据1、2、3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4三被告本身无异议,但证明的目的有异议,速度在25km/h一下,算非机动车,否则应按照机动车管理。证据5三被告有异议,被告工商分局与郑**认为诊断证明上有骶骨骨折,而CT报告显示未见明显异常,就是未骨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1、病历上出院医嘱是全休3个月和出院证上医嘱全休6个月是自相矛盾,原告以一个自相矛盾的证据作为计算标准,不够客观,对于其院外误工和护理,应由相关部门鉴定;2、出院证上医嘱陪护人数是事后补加的,既无医师更改签名也无医院加章证明,不予认可;3、后期治疗20000元过高,我们认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4、医疗费上有原告的骨质增生和肝囊肿,这些并非事故造成,其次院外治疗费及放射费,无医嘱和处方,不应支持;5、脊柱矫形器1500元不应支持,没有医嘱和鉴定结论认定需要辅助治疗;6、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7、超出交强险部分只承担50%赔偿责任;证据6三被告有异议,病历显示骶骨未见异常,而鉴定显示两处骨折导致伤残,鉴定未必真实,而且鉴定是单方委托。5月25日已交鉴定费,却在11月才进行鉴定,有拖延时间的嫌疑,无持续误工的证明,鉴定计算280天不合理。证据7无异议,显示的不是鉴定费,而是门诊费。证据8、9三被告无异议。证据10被告工商分局与郑**有异议,事故当天交警询问原告工作地点,原告说是在和美工作,而原告提供的是与信阳**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字迹过新,不是两三年前签订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同意以上二被告的意见,且工资表应当时所有员工的工资表,而不是原告提供的一人一表的工资表形式,上面也无原告收领工资的签名。对于美**司证明声称发生事故后双方自动解除劳动合同,首先这种情况是违法的,另外和公司解除合同并不能证明没有其它收入或持续误工。证据11三被告有异议,交通票据有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2被告工商分局与郑**要求法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按合同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郑**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向交警队交了40000元,退回11000元,原告治疗中用掉29000元;2、商业保险条款,证明双方同责时,只承担50%的责任。对以上证据原告孙**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11时20分,被告郑**系信阳市**平桥分局工作人员驾驶单位轿车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琵琶路平西转盘北路段时,与原告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致原告受伤。经信阳市公**河勤务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当事人,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孙**与被告郑**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救治,从2012年2月15日入院至2012年5月19日出院,住院94天,医疗费41270.19元。原告伤情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颌面部软组织挫伤,腰椎骨质增生,肝左叶囊肿。2012年11月26日,经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己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29000元医药费。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平**分局、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孙**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补助金、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被扶养人扶养费、车损、交通费合计178740.2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孙**母亲汪**,1941年3月13日出生。汪**有六个女儿,现均已成家。

又查明该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责任险,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与被告郑**因违章驾驶,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原、被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信阳**平桥分局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该车辆引起的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原告孙**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42810.19元,扣除医疗费中的脊柱矫形器、院外治疗费合计1540元,实际医疗费用41270.19元。被告辩称辅助器具与院外治疗费用因无医嘱处方及医院建议需要辅助治疗,该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94天×30元=28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要求15元/天×94天=14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住院94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共协助照顾94天,由医嘱证明,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患者出院后需全休时间的长短,是医院根据患者出院时身体状况出具的建议,而原告提供的病历医嘱与出院通知书医嘱的全休时间不一致,对此建议,本院认为医生随手书写的医嘱不太严谨应按照病历医嘱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23650元/天÷365天×278天=18012.87元,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提供其聘用合同、用人单位(美辰**公司)的工商执照及原告工资表,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被告抗辩原告原单位美辰**公司的营业执照是未经过年检的复印件,实际情况不得而知;工资表应当是所有员工的工资情况,而不只是原告提供的一人一表工资形式,上面也没有原告收领工资的签名。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18194.80元/天÷365天×280=13957.65元,本院予以确认;7、伤残赔偿金:按2012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损失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8194.80元/年×20年×10%=36389.6元,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标准,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为宜;9、被扶养母亲1941年3月13日出生:5032.14元/年×8年÷6子女×10%=671元,本院予以认定;10、车损费1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11、交通费:原告要求1880元,应确认为1400元为宜;12、车损费880元(被告车辆定损额)。综上所述,原告孙**的经济损失共计122911.31元。上述赔偿款项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孙**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13957.65元、护理费18012.87元、伤残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其母亲671元、车损费100元、车损费880元、交通费1400元,共计77411.12元,余款45500.19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付。

因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各承担50%的责任即61455.65元。

本院认为

未有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分局承担,被告**分局已垫付29000元未扣除。被告郑**在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阳**平桥分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鉴定费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孙**赔偿经济损失122911.31元。

三、原告孙**在领取承担50%的责任即61455.65元理赔款后向被告信阳**平桥分局返还垫付款29000元。

四、驳回原告孙**对被告郑**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48元,由原告孙**承担1874元,被告信阳市**平桥分局承担1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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