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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与被告杨*、史**、信阳市运**第三客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杨*、史**、信阳市运**第三客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被告杨*、被告史**、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杨*驾驶豫S08672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9线187KM+50M处,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路左与树木相撞后仰翻,致原告受伤,财物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豫S08672号车实际车主是史**、杨*,该车挂靠在第三客运公司;2、豫S08672号车在被告人民财**公司购买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3、诉前史**垫付的费用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杨*辩称同第三客运公司意见,并称其与史**系合伙人,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由其与史**共同承担。

被告史*平辩称,其与杨**合伙关系,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由其与杨*共同承担,其他同客运公司辩称意见。诉前垫付的赔偿款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1、本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24日,原告现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6时许(天气:晴),被告杨*驾驶豫S08672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9线187KM+50M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入路左,与树木相撞后仰翻,致杨*及车上乘坐人汪**、邹**、史**、丁*、丁**、徐**等人受伤,树木及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乘坐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汪**受伤当日在中国人**五四医院作CT影响检查,检查报告结论:1、左肾小囊肿;2、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被告史**为其垫付检查费共计1561.50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到罗**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医生意见与建议为:1、继续卧床休息3月;2、定期复查。原告没有住院,其称回家在诊所治疗,并提供在曾店村卫生室证明一份,证明支付治疗费67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领取了被告史**给付现金1600元。另查明,原告汪**系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豫S08672号车的车辆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第三客运公司,实际车主为史**、杨*两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每人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行车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人员资格证均合法有效。

又查明,因本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事后原告多次找实际车主主张权利,实际车主找运输公司协调保险公司理赔,因原告要求金额过高,证据不全,保险公司没能理赔,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保单、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事故罗山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事故全责,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豫S08672号客车行车证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为杨*、史**,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作为豫S08672号客车的乘客在乘车过程中受伤,其依法向四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伤情需要一定时间,且事发后一直在找实际车主和运输公司理赔,运输公司也找保险公司理赔过,因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才诉至法院,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3061.50元(含诉前史**垫付的1561.50元),因史**垫付费用系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另1500元没有正规发票,原告提交的曾店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该卫生室支付治疗费共计677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原告伤情属实,其没有在医院住院治疗,在当地卫生室治疗也符合实际情况,这部分虽没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经审核共计为2238.50元(1561.50元+677元)。2、营养费,原告虽没有住院治疗,但其受伤后确需增加营养,但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也不予认可,该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30天计算,每天30元,共计为900元(30元/天×3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24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其腰椎受伤需要护理是实际情况,该项本院酌定护理期为20天,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该项为1560元(28472元/年÷365×20天);4误工费,原告在罗**民医院检查诊断证明载明建议卧床休息3月,该项期限按90天计算为6264元(25402元/年÷365×90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本事故没有给原告造成伤残,原告也没有住院治疗,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5项共计11362.50元,没有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杨*、史**、第三客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前被告史**付的费用共计3161.50元(医疗费1561.50元+1600元现金),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300元,超出的2861.50元待保险理赔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汪**损失款共计11362.50元(该款中的8201元直接支付到原告汪**在中国农**灵山营业所账号为6228482398691392175的账户中、2861.50元直接支付到被告史**在中国农**分行账号为6228482399346053873的账户中)。

二、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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