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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始**有限公司与何**、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固始**有限公司(下称德**司)诉被告何**、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人民陪审员朱*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德品、胡书学,被告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司诉称,2013年9月7日下午,原告的雇员张**、韩**、韩**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乘坐被告何**驾驶的牌号为豫S的货车翻车被甩出车外并被车砸伤、压伤。三雇员随后将原告诉至法院,经信阳**民法院二审,原告向三雇员支付了赔偿款97519元,并承担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52元。原告认为,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其雇员人身损害的,其作为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向二被告追偿上述赔偿款计102571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被告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

2、三名雇员起诉德**公司案件的开庭笔录,证明三名雇员从车内甩出来,被车砸伤、压伤;

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80-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汇款票据、三名雇员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德**司已赔偿三雇员97518元,其中医疗费12874元,伤残赔偿金84644元,并承担了前案一、二审诉讼费5052元,有权追偿。

被告辩称

被告何*启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没有意见。

被告何**提交其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驾车手续齐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其它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车内的三名雇员是甩出车外受伤;庭审笔录中,前案第二被告宋**陈述三名雇员是从车上甩出去被车砸伤及压伤,笔录虽有记载,但在中院判决书中没有认定;信**判决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经过作了查明,没有显示三雇员从车上甩到车外,三雇员的身份没有发生转换,在原告的上诉意见中没有对前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三名雇员的证明中所列举的赔偿项目、金额与中院判决书写明的不一致,应以中院判决为准,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不应理赔;前案一、二审诉讼费是原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无其它异议。

本院为了解事发现场的情况,于2015年9月6日上午对交通事故现场证人张*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及被告何**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现场证人张*是事发20多分钟后才赶到,未看到事发时的情况,不能证明三雇员事发时是车下人员。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7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何**驾驶牌号为豫S的货车行驶至固始县祖师庙乡仰天洼茶场公路时,在茶场转弯处,因车辆控制失灵,翻下山坡,致货车受损,被告何**及案外人张**、韩**、韩**受伤。三人系德**司雇佣人员,其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搭乘该车并受伤,三人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德**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该案经固始县人民法院一审、信阳**民法院二审,信阳**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80-2号民事判决,判令德**司赔偿张**损失的60%(医疗费35691.46元、护理费7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01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交通费750元、鉴定费1800元),另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5638.284元;赔偿韩**损失的60%(医疗费24321.34元、护理费4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8040元、残疾赔偿金11017.9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1800元),另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6229.544元;赔偿韩**损失的60%(医疗费7606.78元、护理费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536元、交通费240元),共计5651.268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52元。德**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固**法院账户汇款99171元,该判决德**司已履行完毕。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何**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持有在有效期内的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被告何**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经固**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三雇员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是否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全部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80-2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第5行载明:”……当时被告宋**首先赶到现场,并与仰天雪绿公司王**将两原告及司机送祖师医院治疗,……”,第7页第17行又载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此可以确定,案外人宋**是首先到达事故现场的人。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21日开庭笔录第7页显示,宋**在开庭时陈述称,”(三名伤者)是从车甩出来后,被车砸伤的,被车压在车底下,还有司机,何*启在车外面,他们三个是从车下找到的,我是最先到现场的,他们被砸伤昏迷了,不了解具体情况”;同时,宋的陈述也从该笔录第8页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胡**的当庭陈述中得到印证:”……第一车他没有翻,第二次翻车了,宋老板去施救的,后来我们也去看望了三原告”。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可宋**的陈述的真实性。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三人系在车外被车压伤的情况,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因车辆控制失灵,导致豫S货车顺山体翻下山坡,致使货车豫S受损……”,表明货车发生事故时的具体情况是”翻下山坡”,车上乘坐人员因惯性而被甩出车外情形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同时,在事故认定书的当事人签名栏中签字的人是张*,在本院向其调查时,其陈述称,”我们看现场,发现车是翻了好几滚才停下来,是被大石头挡住了,才停下,不然就翻到山底下了。几个伤者是从车下被发现并被抬上救护车拉走救治的”,也与上述内容相印证。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前案中德**司上诉时没有对前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前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中,当事人需要证明的内容不同。本案原告没有必要在前案中举证证明伤者受伤的具体情形,审理前案的法庭也无必要查明这一情况。

基于以上分析,本院确认三雇员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由车上人员转换为车外人员,符合交强险条例中关于第三人的规定,其所受到的、并由德**司先行赔付的损失,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因第三人侵权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雇员受伤,是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其追偿;又因被告何**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偿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何**承担。根据(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80-2号民事判决书,德**司赔偿三雇员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40571.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1536元,护理费7536.6元,误工费17205.6元,残疾赔偿金16781.148元,交通费864元,鉴定费2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97519.096元,原告提供证据表明其实际支付三雇员97518元,故应以其实际支付为准。前案一、二审诉讼费5052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是德**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由德**司自己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已赔付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52387.34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以上合计62387.3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固始**有限公司。

二、被告何*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固始**有限公司35130.652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何**负担2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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