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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韩**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韩**STA464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的车主,从事出租业务。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该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损险55242元、机动车保险(该保险的车上人员险.乘客为10000元/座*4座、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保险责任名称项下每人责任限额为10000元、附加责任名称项下每人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及附加险50万元及不计免陪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2014年3月21日,原告所有的豫STA464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段**受伤和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上的乘坐人段**起诉至信阳**法院,2014年10月15日,信阳**法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01539号判决,判决韩**赔偿段**各项损失共计212496.49元和诉讼费用4550元,顺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了段**要求人民**分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信阳**证中心认证损失总值为43119.2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请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车辆财产损43119.20元、鉴定费1500元、(2014)平民初字第01539号案件诉讼费用4550元和车辆乘客责任险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55242元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110000元,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内的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予理赔。关于原告的车损43119.20元和由此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被告辩称其花费30000元即可修复,对原告车损43119.20不予认可,对此,原审认为,原告的车损系信阳**定中心依法做出的,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承担的(2014)平民初字第01539号案件诉讼费用455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赔付给乘客段东升的各项损失212496.49元,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保险金计154619.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被告人民财**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仅在承运人责任险内赔付被上诉人26100元。本起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车辆上的乘客段东*受伤,段东*的损失应先由彭**驾驶的豫SA464号车的交强险承担,然后再由彭**和被上诉人按照主、次责任比例分担。由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为其车辆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因此被上诉人的上述责任由上诉人在承运人责任险内承担,按照被上诉人和段东*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被上诉人实际赔付段东*207000元,按照上述赔付顺序,上诉人仅承担次要责任,即26100元。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当以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为准。二、被上诉人车辆的重置价为3万元。按照上诉人的核算,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价值即重置费用为3万元,原判43119.2元,有违损失补偿原则。要求二审判令上诉人仅在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26100元,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即重置价3万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承认应该对被上诉人已承担的损失部分履行赔付责任,但上诉人就此上诉是拖延赔付时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乘客有选择诉讼的权利,乘客可以选择侵权纠纷也可以选择道路客运合同纠纷,乘客选择道路客运合同纠纷,承运人已经对损失履行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投有乘坐险和附加险,均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请求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有物价部门的鉴定结果,鉴定结果为43119.2元,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在2013年借款时,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一份,并且由其个人偿还了4万元现金,这一事实充分说明了借款系上诉人个人使用,如果是上诉人所说的合伙经营债务,应由张**出具借条,并加盖砖厂公章,而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没有加盖公章,要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提交了一份投保单,是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显示有投保的险种,证明是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直接可以作为裁判依据。

被上诉人韩**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对此部分作出阐述,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交,且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与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之间就涉案机动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相关险种,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上诉人韩**主张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按照其投保的机动车出险时所投保的险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符合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采信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车损价值鉴定结论作为保险理赔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损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被上诉人韩**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综上,原判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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