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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尹**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尹**的委托代理人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4日7时10分,丁*超驾驶原告的豫S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S5***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G319线由浏阳往长沙方向行驶至蕉溪岭3号隧道路段时,由于货物倾斜,致使豫S4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时与隧道墙壁刮擦,导致烟花跌落,引发燃烧、爆炸,造成隧道设施受损及隧道入口处安装的一块LED显示屏烧坏的交通事故。丁*超于当日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由查勘员进行了现场查勘。2012年6月18日,经湖南**证中心对此次事故受损物价格鉴定进行复核,核定此次事故LED显示屏及隧道设施损失为36.2万元。2012年8月24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浏公交证字(2012)第01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进行了认定,同时查明丁*超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S4****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S5***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豫S4****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尹**,豫S5***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丁*超。调查结论为:经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民警现场调查、取证,该事故事实确实存在。2013年11月18日经浏阳**执行局主持调解,丁*超与浏阳市公路局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就此次事故造成的36.2万元损失,除丁*超于2012年3月8日已支付给浏阳市公路局的20万元外,剩余16.2万元损失用豫S5***挂车作价8万元给浏阳市公路局,浏阳市公路局自愿放弃不足部分同意结案,并不再追究丁*超的其他赔偿责任。2013年11月29日,浏阳市公路局向丁*超出具收条一份,证实收到了豫S5***号挂车并同意结案。豫S4****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豫S5***挂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上述保险被保险人均为尹**。尹**书面认可豫S4****牵引车与豫S5***挂车均为丁*超实际出资购买,其中豫S4****登记在尹**名下、豫S5***挂车登记在丁*超名下,为方便购买保险均以尹**为被保险人,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后原告找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宜,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内分别向原告尹**支付保险理赔款各2000元,在主、挂车三者险限额内分别向尹**支付保险理赔款105056元、51744元,合计160800元。原告尹**现以被告未按照保险合同足额赔付即少赔付原告119200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主、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赔偿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赔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进行说明。被告辩称已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就保险条款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且已经投保人签字认可,但原告对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以此来证明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可。从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内容来看,该条第一款内容为:“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而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被告辩称其有20%的免赔率无证据支持。但依据常识,保险公司商业险中不计免赔险为独立险种,需由投保人额外支付保险费,而本案中投保人并未投保该险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结合本案情况,法院酌定三者险免赔率为10%,免赔金额为(280000元-2000元-2000元)×10%=27600元。被告辩称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其已告知原告并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告在投保单上明确签字认可其已知晓免责条款,且已经向原告发放了保险合同条款,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此原告明确说明投保单上签名处“尹**”字样并非其本人所写,且没有收到书面的保险合同条款。对此法院认为,保险单为制式凭证,保险合同条款为制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加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基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内容主张事故赔偿限额应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但本案中并无相关证据显示被告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亦无证据显示原告在投保时收到了书面保险条款,对被告称已尽到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的的抗辩,法院不予认可。原告为此次事故已支付赔偿款280000元,扣减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保险理赔款160800元及免赔金额276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1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尹**支付保险理赔款91600元。二、驳回原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原告尹**承担6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承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人民**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在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违反公安部门关于运输烟花炮竹的装载规定,而且肇事车辆并未投不计免赔险种,因此,一审认定肇事车辆承担10%的免赔率错误,应当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承担20%的免赔率;2、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用自己已经使用多年的挂车抵赔8万元,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也仅为使用多年的挂车一辆,应当扣除折旧费后,由上诉人再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尹**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肇事司机承担全部责任,司机是否违反公安机关关于运输烟花炮竹的规定在事故认定书中也并未说明,一审酌定10%的免赔率是正确的;2、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同浏**路局在浏**法院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可以认定,除去浏**路局免除部分,被上诉人还应支付8万元的赔偿款,只是双方同意用挂车一辆予以抵赔,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是8万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的免赔率及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业操作实践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计免赔险为第三者责任险之外的独立险种,投保人需单独缴纳保费投保该险种,方能在事故发生后获得不计免赔的赔偿,而本案中投保人并未在上诉人公司投有不计免赔险种,故依法只能获得在扣除免赔率后的赔偿,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应当扣减2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依照鉴定结论,应向浏阳市公路局赔偿36.2万元,在支付20万元之后,对于剩余的16.2万元,双方在浏**法院的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用挂车一辆抵赔8万元,剩余款项予以免除,根据该协议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对于剩余损失实际承担了8万元的赔偿责任,作为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双方约定,承担此8万元的理赔责任。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将此8万元作为被上诉人实际损失的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706号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前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尹**支付保险理赔款64000元。

二审诉讼费2684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1684元,由被上诉人尹**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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