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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辉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委托代理人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01时40分许,原告黄*驾驶所属潢**车公司的豫ST3302号出租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山楠杆液化气站路段时,撞上无名氏男子,致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无名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案同等责任,无名氏也负同等责任。经交警大队协调,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原告支付无名氏医疗费用9065.87元,死亡赔偿金12万元,处理后事费用3万元,总共赔款159065.87元。事后,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特起诉要求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潢川人保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仅在保险责任内承担原告垫付的无名氏的抢救费用以及按照法律规定得出的丧葬费用;2、罗山县**理办公室并不具有收取无名氏死亡赔偿金12万元的资格,其超出了职权范围。原告将死亡赔偿金支付到该办公室不能作为请求我公司承担赔偿金的依据;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01时40分许,原告黄*驾驶豫ST3302号出租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山楠杆液化气站路段时,撞上由北向南突然横穿机动车道的无名氏老年男子,致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无名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了罗公交认字(2013)第4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案同等责任,无名氏也是同等责任。

2014年元月4日,原告在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承担无名氏医疗费用9065.87元,处理后事费用3万元,向罗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交付死亡赔偿金12万元。

肇事车辆豫ST3302号出租车于2013年1月20日在被告潢川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制为122000元,三者险的责任限制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发生致使无名氏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已按照规定向相关部门缴纳了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的赔偿并非其自主行为,且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数额已经得到交警部门确认,其赔偿行为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予以赔偿。虽然事故的受害者是无名氏,但其合法权益应该受保护。《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章第(五)赋予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了追偿垫付资金,本案中,侵权人主动交付各项赔偿金额,应视为履行了义务。

**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82条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条款中没有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名氏死亡,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支付无名氏赔偿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在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潢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120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39065.87元,合计159065.87元。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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