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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6日,李**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SWM003号汽车行驶至光山县淮店乡杨洼村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墙面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向被告报了保险,并在被告指定的维修公司进行维修。本次事故,原告支付修车费64399元。对于该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以车辆修理费用过高为由,迟迟不予答复。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有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全部修车费用,理应由被告进行赔付。因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6439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辩称,应核实原告车辆行驶证及李**的驾驶证,对于原告车辆我公司定损为40911元,超出我公司定损的数额未经双方认可,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李**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SWM003号小汽车行驶至光山县淮店乡杨洼村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墙面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保险,并在被告指定的维修公司进行维修,原告修车共支出费用计64399元。原告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受损照片、保险单(机动车损失保险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信阳市中**务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修车发票(复印件)等,被告庭审中提供二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修理项目清单合计40911元及一份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内容为确认定损估计金额40911元,但无被保险人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豫SWM003号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因其购买有车损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豫SWM003号轿车修理叶子板、机盖等二项费用23488元,应否得到赔偿,原告在车辆受损后及时报险,并在保险公司指定修理厂维修车辆,并已向法庭提供了相应修车费用;被告在原告报险后,理应及时定损核定,并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双方签字认可,还应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但本案中定损单并没有双方签字认可。现双方因车辆维修项目发生争议,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并无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争议费用不属于免赔范围,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限公司车辆理赔款6439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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