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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井艳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井艳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王**、被上诉人井艳丽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17时30分许,吴**驾驶原告井**的豫SF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泖河区吴家店至昌湾村李**公路行驶至李**,停车后准备往南继续行驶时与在车前玩耍的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信公交认字(2011)第1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在车行道内停留、嬉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2011年9月23日,原告井**与张某某的父亲张**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由井**一次性赔偿张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265000元;井**付清全部赔偿款项后,张**放弃诉讼,不再追究驾驶员吴**的任何责任;此协议双方自愿协商解决,与公安交警部门无关,签字后生效,互不纠缠。原告井**于2011年3月7日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井**与被告中国人**信阳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原告与死者家属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书,共支付受害者死亡赔偿金265000元。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中国人**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受害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信阳市分公司辩称,该起交通事故是由于吴**无证驾驶所造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员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伤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是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予以免责,但免责范围并不包括含人身损害。另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井**作为被保险人在向受害人赔偿后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故对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井**豫SFE***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1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条例》第22条上诉人的免责范围不包括人身损害错误,该条款的立法意义是指上诉人只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第三方的抢救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所列“当事人”仅指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的第三方,非车辆的投保人。3、被上诉人允许吴**无证驾驶车辆,二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据实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井艳丽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正确且该条并未禁止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损失。2、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与吴**不是共同侵权人,答辩人不是最终赔偿责任主体,其先行带被答辩人垫付了赔偿,被答辩人依法应当赔偿。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虽是合法有效,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驾驶人无证驾驶行为造成的侵权责任仅承担交强险项下的垫付义务,而不负有最终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井**将豫SFE***号轿车借给吴**无证驾驶,井**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人有请求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人人身损害的权利,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当事人”的范畴。但上诉人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被上诉人井**作为肇事车辆车主理应知晓无证驾驶行为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井**在存在过错情形并且已经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的情况下,又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井艳丽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均由被上诉人井艳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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