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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张*、石**、田*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石**、田*全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陆**及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田*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4月15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借款月息30‰,此款已转入张*的账号:62×××06。被告张*、石**、田*全在借据上分别签名。原告即将借款100万元转入被告张*的账户。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仅将利息清至2015年8月14日,三被告张*、石**、田*全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石**、田*全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0‰计算,自2015年8月14日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辨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

被告田保全、石**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借据、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王*借款100万元,原告按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张*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的事实。

被告张*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田**、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被告张*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石**、田**既不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讼主张的默认,故本院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及原告已按约将借款给付被告张*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石**、田**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息30‰的借款利息,高于法定民间借贷利息月利率20‰的规定,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石**、田**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被告张*、石**、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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