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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9月14日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归还欠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温民赵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长合、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份,原告张**的兄长张*与被告马**合伙经营“吊丝厂”,双方经营至2015年1月份。在双方经营期间,该合伙经营的资金由原告兄长筹集,用于该合伙厂经营以及偿还被告马**在合伙前所欠账目。其中张*在原告处筹借资金240000元。在2015年1月份,原告兄长张*与被告协议散伙。经原告、被告及原告兄长三人算账结算后,被告马**将经原告兄长张*所借的款项240000元认可为自己所借款项,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现金贰拾肆万元(¥240000元),马**,2015.1.2”后原告张**向被告追要,被告以该款系投资款为由不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马**借原告张**款240000元,有被告马**为原告张**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马**辩称,该款系原告张**的投资款,合伙期间账目未清算,不应支付该款项,对该辩称理由,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系合伙人,且原告张**亦否认自己为合伙人,故对被告马**的该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马*奇辩称该款系投资款的理由,从原告张**提供的马**为原告兄长张*出具的证明条据上可以看出,被告对张*投资款为51万元是予以认可的,该证据可以证明该240000元并不是投资款,如为投资款,被告马**不应出具投资款项证明,又出具借据,故对该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马**辩称出具的投资款证明是被告为张*应付张*妻子所出具的虚假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马**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明系虚假证据,故对被告马**的该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逾期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利率按年利率6%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24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9月1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马**上诉称:一审认定马**与张**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错误,以致适用法律和判决错误,遗漏案件当事人。一、一审判决将张**提交的所谓合伙投资款条据认定为有效证据错误,该条据与本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不具有关联性,该条据的效力如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一审判决根据马**出具的借据即认定其与张**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错误,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根据马**的陈述和判决采信的证人贾**、代*、刘*的当庭证言,可以证明张**与马**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可原审判决在张**对上述三位证人证言无异议的情况下,又以证人均不清楚合伙人投资情况,对合伙细节并不了解为由,不予认定合伙关系,明显自相矛盾。上述三位证人均为马**与张**、张*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厂里的工人,工人所知道的也只能是谁是老板及合伙人等表面情况,不可能了解合伙人真实的投资情况。就本案而言,张**、张*及葛**都参与管理经营,该三人以张*为代表,让三位证人证明合伙人的投资详细情况过于苛刻。需要说明的是,在一审期间,张**伙同葛**等人对证人代*、刘*进行了威胁恐吓。三、原审判决以马**提交的录音时长与张**提交的通话清单时长不符而不予采信错误,因为马**并非从一开始通话就进行录音,而是在通话一段时间以后才开始录音。张**无证据证明马**提交的录音证据内容被剪辑,亦没有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该录音证据可以证明24万元借款条系马**给张*出具,而并不是直接给张**出具的事实,同时可以证明张*对合伙账目未清算和拉走的机器应从该24万元中扣除的事实是不否认的。需要说明的是,张*当庭证明其也对该次通话进行了录音,但张**却未能提供张*的录音进行对质。四、一审认定张*与马**协议散伙错误,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与马**达成了散伙协议。马**认可的只是与张*对以张*名义的合伙投资款进行了结算,包括机器设备实物投资在内,张*方投资款为24万元。这就是在电话录音中张*同意从24万元中扣除其拉走的设备价款的真实原因。否则,如果真的是借张**的款,张*也是不可能认可其所拉设备价款应从24万元中扣除的。张*当初让马**将其为代表的合伙投资款,以张**的名义出具借款条的目的和用意,就是为了日后讹诈马**的钱财,张**及其兄与马**的合伙账目至今未清算,根本不存在马**自认以张*的名义投资款或以张*名义借张**的款为马**的借款之事实。五、一审判决认定马**个人借张**24万元是错误的。只能说借条是真,借款是假,马**与张**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24万元借款关系。一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马**认可经张*所借张**24万元为其个人的借款。该24万元(包括实物)用于合伙经营,这是不可否认并已经判决认定的事实,充其量也只是经张*借给合伙企业的24万元,经结算由马**给张**出具了借款条。在合伙账目未清算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是马**个人借了张**24万元,并判决马**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即使张**与张*不是合伙一方,是张*与马**两个人合伙办厂,经张*借张**24万元用于合伙经营,在没有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以及约定该款应由马**个人偿还之前,该24万元应为合伙债务,也不能认定系马**个人借款并判决由其个人偿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张**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与马**之间不存在24万元的真实借款关系,该24万元应是合伙债务。一审法院应当依照查明的事实,按合伙纠纷进行审理,并追加张*及葛**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错误使用《合同法》第206条、第211条及上述《规定》第29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判决,明显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依法追加张*、葛**参加诉讼,由合伙人对合伙事宜进行清算,按合伙纠纷进行审理;有关诉讼费由被张**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马**借张**2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马**出具的借条充分证明了借款的事实。一审法庭审理中,马**对该借条是自己书写没有异议。马**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对借条字面内容表述的含义完全明了,且马**近几年在温县人民法院进行过多次诉讼,对证据怎样认定也充分了解。其在此情况下向张**出具借条,说明借条内容是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书证的效力远远大于证人证言,更大于当事人的陈述,所以对该证据应当采信。2、张**申请的证人卞*、贾**、张*以及马**申请的证人贾**都清楚证明了在2014年9月前马**独自经营“吊丝厂”期间欠证人的借款或工资,由张*用张**的借款替马**支付的事实。马**对贾**的证言也无异议,这与张**诉状中陈述的借款经过相吻合。二、马**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借条所载的240000元是张**的投资款。l、马**一审所举录音证据不能采信。通过证人张*辨别和张**的举证,可以证实该录音经裁剪,不完整,系有瑕疵的证据,不能作为对马**有利的证据。2、从录音内容来看,马**亦肯定了借张**240000元的事实,只是在马**和张*结清楚账时,如果张*欠马**钱,马**可以从张**借款中减去。该录音内容首先不是张**本人意思表示,其次马**和张*的通话中的意思表示也只是在结清其俩人合伙账后,如果张*欠马**钱,马**可以从张**借款中减去,但双方都认可这240000元是借款性质。这种意思表示不是债务冲抵,而是债务转移,对此作为债权人的张**没有表示同意,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张**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马**和张*之间的合伙债权债务与马**、张**之间的民间借贷是没有任何交叉的两个法律关系。3、马**一审时申请的证人李*、宝**、贾**、代广波、刘*当庭作证时不仅没有证明马**主张的本案双方是合伙关系,反而证明了张**所述的借款数额是双方和张*在一起结算后所得的事实。李*、宝**证明了张**、马**及张*就借款结算的事实、借条出具的经过。并且宝**在马**一审代理人多次提问下清楚证明了借条出具时在场的三人没有关于投资款的言论,只有欠款一词的语言表述。贾**、代*、刘*不仅没有证明马**的证明指向即张**和马**、张*等合伙经营“吊丝厂”,反而直接证明了马**和张*合伙期间老板只有两个,即马**和张*,而张**不是老板的事实。三人明确证明了马**和张*合伙期间张**仅仅去过“吊丝厂”几次,更是明确表明了证人不知道张**是吊丝厂“合伙人”,不是“吊丝厂”老板。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马**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张**与马**之间是借款关系还是合伙关系;2、原审判决马**偿还张**240000元本金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马**的主张是:马**与张**之间系合伙关系,借条上所载的24万元款项实际是合伙期间张**与其哥哥张*及葛**三人的合伙投资款,事实依据是贾**、代*、刘*的当庭证言。其他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张**的主张是:本案双方系借款关系,马**应当偿还张**24万元及利息。一审中代*等证人没有作出马**和张**是合伙关系的证言,并且直接证明了“吊丝厂”的合伙人只有张*和马**二人。其他主张同其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张**提交录音光盘及通话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马**在上诉状中所述的张**及葛**等人对证人代*、刘*进行威胁恐吓不属实。经质证,马**认为该录音是代*在张*的诱导下所作的表达,不属实,不是代*的真实意思。代*已离开马**处,与马**有经济纠纷,存在利害关系,同时录音有剪辑。本院对马**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张**等是否对代*等人进行恐吓,均为代*个人的陈**前后矛盾,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原审庭审笔录及庭后的询问笔录,代*、刘*前后陈述的基本内容一致,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马**与张**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首先,马**与张**之间并未就合伙经营“吊丝厂”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在此情况下,马**需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但是在原审中,马**申请的证人李*、宝**、贾**、代*、刘*对张**和马**之间是否系合伙关系,或表示不清楚,或表示系听马**称与张**系合伙关系,故上述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马**与张**有口头合伙协议。其次,马**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以合伙人的身份参与过“吊丝厂”的经营管理、利润共享以及共同债务的承担。综合以上两点,马**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与其系合伙关系。二、关于本案所涉借条载明的24万元款项的性质。根据本院上述分析,马**无法证实其与张**之间系合伙关系。在马**给张*出具有51万元投资款证明的情况下,其给张**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款项应认定为向张**的借款而非投资款。至于马**将该款用于何处,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马**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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