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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岳学有、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因与被告岳学有、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李**,被告岳学有、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公社在温县鑫源路西段南侧经营温县**限公司。2015年4月7日,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由温县**限公司提供担保,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6月6日前将款还清。借款到期后,**公社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6月24日,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由担保人岳学有、郑**作为**公社、温县**限公司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于当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公社、温县**限公司主张债权,均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分文。现**公社下落不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岳*有辩称,马公社有病住院了,并没有下落不明;二被告是对利息进行担保,并没有担保借款本金。

被告郑**辩称,不应当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的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1、2015年4月7日借条一份,证明**公社借原告现金270000元的事实;2、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为保证归还借款,二被告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张**和岳学有的手机录音,证明所约定的借款利息的事实。

被告岳*有质证称,证据1与该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二被告只是担保利息,而没有担保本金;对证据3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担保利息的事实。

被告郑**质证称,证据1与该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是该被告签的字,但签字是在张**同意将33亩土地证交给该被告的前提下才签的;证据3与该被告没有关系。

证据分析与认定:二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与其无关,该证据能够证明**公社借原告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7日,案外人马**因资金周转需要,由温县**限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6月6日前将款还清。借款到期后,马**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6月24日,经协商,由被告岳*有、郑**作为担保人,对马**、温县**限公司借原告董**款27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当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后马**、温县**限公司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分文。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所诉被告岳学有、郑**对原告借给马公社、温县**限公司款270000元提供担保,有还款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7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辩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岳学有、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借款27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岳*有、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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