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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芬诉被告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芬诉被告李*、温县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中华联合**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11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芬的委托代理人陆**和李**、被告李*、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现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芬的委托代理人陆**和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现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诉称,2015年6月23日15时50分许,被告李*驾驶豫HT928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大练线老卷烟材料厂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孔**先后在温**医院、焦作**民医院、首都医**天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中型颅脑损伤等。截止2015年8月20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83654.47元。因被告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3654.47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现代公司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中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0000元;本次起诉剩余的医疗费及继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他损失,原告另案向被告中华**公司、李*、现代公司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1、答辩人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王*,车辆挂靠在被告现代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孔**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答辩人愿意赔偿;2、事故发生时,郑**行驶不当,被告李*出于本能为了避让郑**遭受巨大的伤害,制动不及,瞬间避让郑**才造成了与原告孔**相撞的事故,该事故属同一起交通事故,郑**应与答辩人共同对原告孔**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现代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县公司辩称,1、被告李*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答辩人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郑**、孔**与被告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一样,属一起交通事故,郑**、孔**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配保险金额;3、答辩人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无事故责任;

2、李*的驾驶证、李*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5、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李*无异议。被告**县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针对焦点,本院依据被告中华财**公司的申请在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为:1、事故现场图;2、事故现场照片;3、交警部门询问李*、郑**、孔**的笔录,证明被告李*与郑**、孔**之间的交通事故为一起交通事故,不是二起交通事故,郑**和孔**应共同使用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

关于上述证据,原告孔*芬质证认为,1、对被告李*的笔录无异议,但是被告李*叙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不详细;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县公司、李*对证据无异议。

(三)被告李*、现代公司未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

1、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2015年8月20日温**医院金额为33.2元的病历资料复印费门诊收费票据不是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孔**所举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李*、中华**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应予认定。

2、本院在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能够证明被告中华**公司主张的证明指向。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5年6月23日15时50分许,被告李*驾驶豫HT928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大练线老卷烟材料厂口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被告李*驾驶的小型轿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孔**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7月14日,温县**察大队对李*与郑**之间的交通事故作出温*(交)认字(2015)第40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驾驶机动车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做到文明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14日,温县**察大队对李*与孔**之间的交通事故作出温*(交)认字(2015)第406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驾驶机动车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道路左侧,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无事故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孔**在温**医院住院治疗25天,期间由二人陪护。经诊断,原告孔**的伤情为中型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足皮肤撕脱伤、右足?趾背伸肌腱断裂、头皮血肿、全身皮肤多发挫裂伤、右侧脑出血破入脑室。原告孔**的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孔**支付医疗费24476.39元。

3、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8月3日,原告孔**在焦作**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原告孔**的伤情为右侧颈内动脉床突段假性动脉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因手术未成功,患者家属要求出院继续治疗。原告孔**支付医疗费193137.15元。

4、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6日,原告孔**在首都医**天坛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原告孔**的伤情为多发颅内动脉瘤、创伤性脑出血、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医院为原告行全脑血管造影以及血管内固体栓塞手术。原告的出院医嘱为回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等。原告孔**支付医疗费159901.64元。

5、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14日,原告孔**在焦作**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颈内动脉床突段动脉瘤支架术后、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损伤等。原告的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原告孔**支付医疗费6106.09元

6、豫HT9289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现代公司名下。2014年8月11日,被告现代公司在被告中华**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告李*驾驶机动车与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原告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孔**受伤和车辆损坏。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作出了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二次碰撞先后间隔的时间很短,故应为一起交通事故发生了二次碰撞。在被告李*与原告孔**之间发生的碰撞事故中,被告李*驾驶机动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与郑**发生事故后采取的措施不当、行驶道路左侧的违章行为,是造成其驾驶的车辆与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应予认定。郑**的违章行为与被告李*、孔**之间的碰撞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由于被告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孔**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二)经本院核实计算,原告孔**的医疗费损失共计383621.27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郑**、孔**二人受伤,二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合理分配保险金额。因本院已认定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郑**17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郑**4687.29元,故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医疗费982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孔**医疗费295312.71元。根据原告的请求,原告孔**剩余的医疗费78484.56元及继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他损失,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孔**医疗费损失305136.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孔**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XXXX。开户行:中国**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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