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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良诉被告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良诉被告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11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和李**,被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良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蔡**驾驶豫AGK393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田*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良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田*良、蔡**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田*良在温**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田*良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34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7891.9元、护理费1222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105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43711.38元。因被告蔡**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蔡**赔偿原告田*良损失43711.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在进入道路时未让已在道路内的被告的车辆先行,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答辩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各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合理认定;3、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和车损鉴定显失公正、公平;4、本次事故造成答辩人受伤,请求依法认定答辩人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田**、蔡**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

2、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

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损失;

5、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其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和车损评估费损失;

6、户口本、温县祥**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蔡**质证认为,1、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中显示原告的伤情是陈旧性骨折;2、对车损评估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没有开票时间,不是正规发票,不应予以认可;3、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4、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针对焦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蔡**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科学结论,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蔡**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被告蔡**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3、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科学结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陈旧性骨折是指骨折的畸形愈合、迟缓愈合或不愈合。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没有发生肋骨骨折的情形,而是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肋骨骨折,故被告蔡**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车损评估费票据加盖有焦作市**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且与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相互印证,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5年5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蔡**驾驶豫AGK393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谷黄路1km+270m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进入道路的原告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6月11日,交警部门认定田**、蔡**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在温**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原告田**的伤情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胸、肺挫伤等。原告田**的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为治疗伤情,原告田**共支付医疗费6343.88元。

3、2015年8月31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诉前委托对原告田**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田**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田**支付鉴定费700元。

4、2015年6月17日,焦作市**有限公司受交警部门的委托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原告的电动车车损为1050元。为此,原告田**支付评估费100元。

5、原告田**的儿子田**出生于2003年7月3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告蔡**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田**受伤和电动车损坏,被告蔡**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1、因被告蔡**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故原告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蔡**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蔡**赔偿50%。

2、被告蔡**要求原告赔偿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二)原告田**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6343.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6天,计款48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6天,计款160元;4、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为90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6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6230.47元(25268元÷365天90天);5、原告住院16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222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1)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18832.2元(9416.1元20年10%);(2)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田伟*的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计算6年,计款1931.44元(6438.12元6年÷2人10%),原告主张1931.4元,本院应予认定;(3)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田**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31.4元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20763.6元;7、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700元;9、车损1050元;10、评估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40049.95元。因原告田**的上述损失40049.95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应赔偿原告田**损失4004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原告田**负担26元,被告蔡*宗担42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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