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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刘**、李**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李**的起诉。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平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分四笔共计借给被告刘**人民币现金105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4支,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急需用钱,找被告要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4支等证据在案作证。借据为:1、“今借到,赵**现金200000.00,合洋贰拾万元整,刘**,2010年6月30号”;2、“借据,今借到,赵**现金柒万元整(70000),备注:以刘**名下房产和丰利**公司设备作抵押,借款人姓名刘**,14050219700520XXXX,2012年7月9日”;3、“今借到,赵**50000元合洋五万元整,刘**,2010年9月26日”;4、“今借到,赵**100000元合洋拾万元整,刘**,2010年9月26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李**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刘**,并提供被告所写的借据四支予以证明,本案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在原告要求还款时及时履行偿还义务,但是被告无理推脱,不予归还,实属违约。本案审理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案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50000元。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李**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425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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