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小会为与焦作中**有限公司温县分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小会为与被告焦作中豪**司温县分部(以下简称中豪韵达速递温县分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小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李**,被告的诉讼代表人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小会诉称,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温县韵达快递加盟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被告)授权乙方(原告)为甲方在温县慈胜大街以西、司马大街以东,太行路以南、温孟老路以北的指定代理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变更经营区域和私自转让经营权。2、本合同期限一年,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合同续签须提前一个月,否则视为自动终止。3、乙方作为甲方授权代理点需向甲方交纳风险保证金一万元,加盟费一万元(风险保证金合同期满可退还,任何情况下加盟费不退)。4、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如私自代理其他快递公司业务,甲方有权收回其经营权并罚乙方违约金一万元。5、乙方必须提供有效身份证复印件给甲方备案,并保证有独立的经营场所。6、乙方按甲方制定的经营模式统一经营快递业务,对外独立经营、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接受甲方的业务指导和监督。7、乙方不得收递国家邮政法命令禁止的邮寄物品,如爆炸物、仿真武器、刀具、毒品、农药等。8、乙方在收件中如遇到发件途中短缺、丢失,乙方应积极和客户协商和赔偿。其结果可向甲方报告,后期赔偿将按甲方所在公司制度结果核定。如乙方不积极或没协商好导致客户投诉所产生罚款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在收件中应做到100%检视,如不捡视造成违禁品,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9、乙方派件延误、快件遗失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10、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日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天给付被告2万元,并购买被告提供的专用三轮车一辆,价值1200元,专用扫码枪一台,价值2060元,专用磅价值310元。原告并租赁、装修房屋,支付租金6000、装修费用800元,作柜台花费800元。之后,原告准备营业。2015年1月8日,温县工商局专业所给原告下达了通知,告知原告应在15日内提供“韵达快递”加盟合同或授权书、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原告便催促被告提供相关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到焦作中**有限公司咨询后得知,该公司不允许被告的分部对外授权加盟,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风险保证金、加盟费2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1263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豪韵达速递温县分部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支付的加盟费一万、保证金一万及三轮车款1200元、专用扫码枪款2060元属实,台磅是原告自己购买,对装修等费用不清楚,办理营业执照应符合公司的相关规定,被告只负责协助办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的效力问题;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温县韵达速递加盟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加盟到被告韵**司分部从事速递业务的事实。

2、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盟费一万元及风险保证金一万元的事实。

3、温县**管理局专业工商所通知一份,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从事速递业务的事实。

4、谈话录音及录音整理笔录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加盟协议后,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提供相关手续办理营业执照,被告至今没有办理该手续,造成原告相应损失。

5、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房屋租金6000元的事实。6、通用定额发票16张,证明原告支付装修费800元的事实。

7、购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货架及吧台支付800元的事实。

8、度量衡门市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专用磅支付310元的事实。

被告对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证据是真实的,对4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是不能办理营业执照,办理营业执照是被告的协助义务。对5-8号证据被告不清楚。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温县韵达快递加盟协议书及焦作**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展开速递业务,被告并没有违约及焦作**公司能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

2、焦作韵达合作经营协议,证明被告已取得许可,可以在温县开展快递服务经营业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焦**司出具的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温县韵达加盟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及该协议书的效力有异议。原告已按约支付被告加盟费及保证金,但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相关经营手续,造成原告无法经营,该协议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是无效协议。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焦**司他们之间能办理营业手续,但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可以办理经营手续,被告的行为属于超越权限。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

一、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3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5-8号证据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3号证据系**商局出具的通知,加盖有温县工商局专业工商所公章,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5-8号书证,系原告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所支出的租金、装修费用、购买柜台、磅秤的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为履行协议租赁房屋、购买所需用品的支出情况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加盟协议书的合法性及焦**司出具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协议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本院将在判决书的论述部分予以评析。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5日,慕**与焦作市**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速递合作经营协议,取得了焦作市**务有限公司在温县区域的特许经营权,并在温**商局注册成立了焦作市**务有限公司温县分部。

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温县韵达快递加盟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1、甲方(被告)授权乙方(原告)为甲方在温县慈胜大街以西、司马大街以东,太行路以南、温孟老路以北的指定代理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变更经营区域和私自转让经营权。2、本合同期限一年,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合同续签须提前一个月,否则视为自动终止。3、乙方作为甲方授权代理点需向甲方交纳风险保证金一万元,加盟费一万元(风险保证金合同期满可退还,任何情况下加盟费不退)。4、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如私自代理其他快递公司业务,甲方有权收回其经营权并罚乙方违约金一万元。5、乙方必须提供有效身份证复印件给甲方备案,并保证有独立的经营场所。6、乙方按甲方制定的经营模式统一经营快递业务,对外独立经营、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接受甲方的业务指导和监督。7、乙方不得收递国家邮政法命令禁止的邮寄物品,如爆炸物、仿真武器、刀具、毒品、农药等。8、乙方在收件中如遇到发件途中短缺、丢失,乙方应积极和客户协商和赔偿。其结果可向甲方报告,后期赔偿将按甲方所在公司制度结果核定。如乙方不积极或没协商好导致客户投诉所产生罚款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在收件中应做到100%检视,如不捡视造成违禁品,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9、乙方派件延误、快件遗失造成的损失有一份全部承担。10、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日生效。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被告风险保证金、加盟费共计2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专用三轮车一辆(价值1200元),专用扫码枪一台(价值2060元),原告自购台磅一台(价值310元),并租赁房屋一处,支付租金6000元(含房屋内物品),支付装修费用800元,购买柜台支付800元,并开始运营。2015年1月8日,温县工商局专业所给原告下达了通知,告知原告应在15日内提供“韵达快递”加盟合同或授权书、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原告即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营业执照。因被告未能给原告办理营业执照,双方产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温县分部系焦作中**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在温县区域内从事快递经营业务,并依法登记成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被告依法享有快递业务的经营权。从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甲方(被告)授权乙方(原告)为甲方在温县慈胜大街以西、司马大街以东,太行路以南、温孟老路以北的指定代理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变更经营区域和私自转让经营权。”,第六条“乙方按甲方制定的经营模式统一经营快递业务,对外独立经营、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接受甲方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的内容来看,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应是快递加盟代理合同关系。即:被告在其享有快递业务许可的经营权的范围内,将部分区域的经营权授权原告经营,原告则在协议约定的区域内,按照被告的要求经营信件、包裹的收件、送件业务,原告所收取的客户的邮件须交给被告,由被告送到焦**公司,被告收到焦**公司交给的邮件后,将属于原告区域的邮件交给原告送达客户。对外原告应以被告温县分部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对内双方则按协议的约定各自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故按协议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原告作为公民个人在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的前提下,只能以被告温县分部的名义代理经营,不能独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快递业务。

原告程小会与被告焦作中豪韵达公司温县分部签订的快递加盟协议,其内容是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行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均按约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在协议履行中,以被告未能给其办理营业执照,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所签协议为有效协议,且协议仍在履行期限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小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5元,由原告程小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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