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樊*与温**中学、王*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诉被告温**中学、被告王*、被告王**、被告马**、被告中国**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温县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毛**、被告王*、王**、马**、被告人寿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樊*和被告王*系**宇中学同班同学,2012年9月20日,在课间休息时被告王*用手中的圆珠笔将原告的右眼扎伤,伤害发生后,原告在温**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眼球穿通伤;2、右眼玻璃体混浊;3、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新**学支付,之后,原告的治疗从未间断,但原告的右眼依然看不清物体。原告现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1985.8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762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马**辩称:学校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眼伤非笔伤,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温**中学辩称:学校已尽到管理职责,事情发生在课间休息时间,未成年人之间的行为不属于学校教育管理的疏忽。学校出于人道主义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并四次带原告去郑州看病配眼镜,学校没有责任,学校统一给学生办理有国寿平安保险,原告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了原告2371.9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责任的划分。2、原告要求被告王*、王**、马**赔偿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数额的认定与处理。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和各被告质证意见:1、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2、温**中学证明两份,投保清单一份,证明本次意外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投保有意外伤害险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后续检查治疗的事实。4、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新**学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家庭户口本刚好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王*、王**、马**及被告人寿温县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新**学所举证据:加油单据4张(金额共计860元)、过路过桥费单据16张(金额为280元)、给原告配眼镜票据三张(金额共计为5400元)、医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947.36元)、餐费票据3张(金额为90元),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新**学已经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对以上证据原告和其余被告无异议。

被告人寿温县支公司所举证据:理赔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理赔情况。原告和其余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王**、马**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五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但新**学认为原告所举的家庭户口本正好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新**学所举证据,原告及其余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温县支公司所举理赔表一份,原告及其余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樊*和被告王*共同就读于温**中学同一个班级,2012年9月20日,被告王*将手中的圆珠笔扔到了原告的右眼上,后原告在温**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眼球穿通伤;2、右眼玻璃体混浊;3、右眼外伤性白内障;被告新**学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并垫付原告几次往返去郑州看病、配眼镜的费用,2013年6月及2015年2月,原告在河**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原告樊*于2012年9月份在被告人寿温县支公司投保有国寿儿童保险,其中残疾保险金额为15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为4000元。现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1985.8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7622.7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被告王*、王**、马**辩称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能否成立。

原告樊*于2012年9月20日受伤并住院治疗,2013年及2015年原告仍在河**民医院检查治疗,故三被告辩称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1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营养费260元。4、护理费1985.8元(27878元÷365天×26天)。5、原告就读学校温**中学为全封闭式管理,应视为居住生活地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4391.45元×20年×10%即48782.9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3000元。6、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5622.7元。

五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原告樊*在被告人寿温县支公司投保有国寿儿童保险,由人寿温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5000元,除下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371.9元,被告人寿温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再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154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新**学在此次意外伤害中没有教育、管理上的过错,且在伤害发生后积极给原告治疗,故被告新**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作为未成年人,在学校教室误伤原告樊*眼睛,依法应当由其监护人王**、马**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下余3946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王**、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39468.7元。

被告中国**司温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6154元。

驳回原告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王*、王**、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