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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营诉被告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营诉被告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营的委托代理人陆**、李**、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8月5日,原告受被告雇佣,给其开货车,约定月工资4500元,截止2013年8月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两个月零26天,计12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89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录音为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8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欠原告12900元,因跑车生意赔钱,双方协商为欠款10000元,被告分两次共付给原告4000元,还剩6000元未付。被告暂时无力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欠原告工资数额的认定;2、原告的诉请理由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录音光盘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数额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录音资料中有原告说理解被告的心情的内容,原告已经默认双方协商的10000元工资款。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900元未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8900元及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仅欠原告6000元工资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营款89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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