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诉被告原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原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原红霞与温县**兴系夫妻关系,崔**原经营预制板厂,先后在原告处拉石料930余方,经结算,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将该欠条交与崔**后,崔**于2013年9月3日又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以前收到条收回,今欠到王**石料厂款贰万玖仟捌佰肆拾叁元正(29843元),崔**,2013、9、3”。崔**于2014年8月去世,被告是崔**的妻子,应作为被告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并且被告现在仍在收取租赁费。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9843元及利息67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依据原告的诉请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2013年9月3日又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29843元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与丈夫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崔**欠原告石料款未还,,崔**因故去世,原告即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原红霞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款29843元。

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原红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