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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定诉被告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定诉被告朱**、温县佳**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中华联合**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11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定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和李**、被告朱**和佳**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朱**驾驶豫HF28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董**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受伤、自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在焦作**民医院住院治疗129天,医疗机构为原告行左大腿中下段截肢术。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755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营养费1290元、误工费26578.1元、护理费33453.6元(包括住院期间和截肢后6个月)、残疾赔偿金292697.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交通和住宿费3000元、外固定支架20000元及假肢费46000元、更换假肢费用230000元、假肢维护费用73600元、安装假肢的食宿费4200元,合计903543.22元。因被告朱**驾驶豫HF28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中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03543.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答辩人是肇事机动车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佳**司辩称,1、被告朱**驾驶的车辆挂靠在答辩人处,答辩人与被告朱**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答辩人垫付原告的60618元应由被告中华**公司直接支付给答辩人。

被告**县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3、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更换假肢费过高;4、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扣除非医保用药;5、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无责任;

2、朱**的驾驶证、朱**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

4、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外固定支架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5、房屋所有权证、水电费票据和结婚证,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董**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损失;

7、郑州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格认定证书、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及其证明、收据、假肢费票据,证明原告安装假肢、更换假肢的期限和因安装假肢期间产生的食宿费等损失;

8、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朱**、佳**司无异议。被告**县公司质证认为,1、焦**国控大药房的外购药发票没有医院的证明,不应支持;2、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3、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庭予以核实;4、原告所举的外固定支架发票没有医院建议或外购证明等证据相印证,不应予以认定;5、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针对焦点,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董**所举证据,三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

2、病历中的临时医嘱单上记载了董**住院期间使用自购药品人血白蛋白注射液的情况。诊断证明书中也记载了董**住院期间使用外购人血白蛋白27瓶,上述证据与外购药票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董**因病情需要使用外购药物的真实情况,本院应予认定。

3、病历中2014年12月5日、12月19日和2015年1月12日、1月21日的手术记录中记载了原告在手术中使用了外固定材料,手术记录与外固定支架发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因手术需要使用外固定支架的真实情况,本院应予认定。

4、房产证记载了原告位于温县温泉镇南新华街南端齐乐都市新居1号楼4单元6层东户的房屋属于晁**、董**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日期为2011年4月14日;房产证与水电费票据、结婚证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董**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本院应予以认定。

5、原告所举的郑州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格认定证书、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及其证明、收据、假肢费票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中华财**公司也没有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4年12月5日16时40分许,被告朱**驾驶豫HF28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获轵线前岗路段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董**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受伤、自行车损坏。2014年12月25日,交警部门认定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无事故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在焦作**民医院住院治疗129天,期间由二人护理。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左侧胫腓骨近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侧胫前、胫后动脉、静脉断裂,左侧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左侧胫骨近端骨外露、骨缺损、骨髓炎等。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机构为原告行左侧大腿中下段截肢术等。2015年4月13日,原告董**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治疗、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康复训练三个月等。为治疗伤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37354.12元(其中医疗机构住院收费122488.71元、医疗机构门诊收费617.41元、外购药14248元),购买外固定支架支付费用20000元。被告佳**司已支付原告董**医疗费60618元。

3、2015年6月19日,郑州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董**适合安装普及型大腿假肢,价格为460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假肢平均四年需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用大约是假肢价值的5%-8%,安装假肢期间的食宿费每人每天100元。为此,董**支付大腿假肢费46000元。原告董**在郑州市**有限公司因安装假肢住宿21天,陪护一人,支付食宿费4200元。

4、(1)2015年8月15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诉前委托对原告董**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董**左下肢损伤属五级伤残。(2)2015年8月26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董**的护理依赖程度作出建议书,建议董**住院期间及截肢后半年内需要陪护协助生活;截肢半年后可佩戴假肢行走,不存在护理依赖。为此,原告董**支付鉴定费1300元。

5、豫HF28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朱**,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佳**司名下经营。2013年12月8日,被告佳**司在被告中华**公司处为豫HF28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8日24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告朱**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董**驾驶的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董**受伤,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因朱**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董**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朱**予以赔偿。被告朱**将其车辆挂靠在被告佳**司名下经营,被告佳**司对车辆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被告佳**司应对被告朱**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董**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137354.12元、购买外固定支架费用20000元,合计157354.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29天,计款387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29天,计款1290元。4、(1)原告住院129天需二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9705.55元(27878元÷365天129天2人);(2)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出院后至安装假肢前即65天,需一人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489.37元(27878元÷365天65天30%)。护理费合计21194.92元。5、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219天。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4634.87元(24391.45元÷365天219天)。6、根据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60%。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292697.4元(24391.45元20年60%)。7、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8000元。8、(1)假肢费46000元。(2)原告董**装配假肢时已满60周岁,本院参照配制机构假肢更换年限等意见,考虑我国公民人均寿命,本院酌定原告董**需更换假肢2次、维护假肢12次。①假肢更换费用92000元(46000元2次);②每年假肢维修费用按照假肢价值的6.5%计算,计款35880元(46000元12次6.5%)。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73880元。9、安装假肢期间的食宿费4200元。10、鉴定费1300元。11、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往返于住所与温县县城、焦作市、郑州市之间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复查、鉴定、安装假肢的情况和客运市场价格等因素,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1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住宿费损失,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董**的损失合计689421.31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

1、鉴定费1300元是原告为了查明伤残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由被告**县公司负担。原告的其他损失共计688121.31元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法由被告**县公司予以全额赔偿。

2、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董**的损失,故被告朱**、佳**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佳**司已支付原告董**的60618元,原告董**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董**损失689421.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董**应返还被告温县佳**限公司款606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36元,减半收取6418元,由原告董**负担1418元,被告朱**、温县佳**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XXXX。开户行:中国**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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